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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周某甲、周某乙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双,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曼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恒,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习泉、雷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周某乙、周某甲租赁的厂房内工作时,被冲床致伤左手,造成原告左中指缺失,此事已于2009年8月14日经湘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甲辩称:1、原告提出赔偿费无项目清单,所主张赔偿x元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2、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3、本案已经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符合劳动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所提工伤赔偿不予认定,故答辩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法确定。4、答辩人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并给予了积极救治,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在治疗期间还支付了5个月工资。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终因原告要求过高而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赔偿项目和费用,公正解决本案。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赔偿项目,无法进行质证,被告采取了积极救治措施并承担了全部费用x余元。在伤害过程中,原告违反操作规定,自身有重大过失,应酌情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湘潭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5、彭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未成年人彭某为原告的被抚养人。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此份鉴定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1、2、4,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不能达到要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的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提证据3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因原告所提交的鉴定为其单方委托,而被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为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该鉴定机构出具说明: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定十级伤残,并没有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丧失功能或缺如要评九级、八级的规定。本院审查认为,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所作结论及说明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故对该所所做鉴定予以采信,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系兄弟关系,2006年6月8日和2008年7月8日,被告周某甲租赁了湘潭市电器控制设备厂厂房及设备,由两被告对外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原告彭某某自2006年起即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冲床冲伤左手,致左手中指缺失。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派另一雇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696.87元,该费已由两被告全部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向原告彭某某支付了4个半月工资63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其它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在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雇请期间内从事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虽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两被告作为雇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派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因此医疗费及护理费不应再予赔偿。又因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给予了原告彭某某6300元工资及其他费用500元,因此该笔工资及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9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应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残疾赔偿金

x元[(x.5元×20)×0.1]、误工费5460元(117天×46.6元)、伙食补助费168元(14天×12元)、交通费56元(14天×4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除去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已支付给原告680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x元,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雷达

审判员李习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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