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通,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胤、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5年9月25日到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13日,双方生下一男孩,取名赵某,现在宁海县跃龙中学读初中一年级。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及在生活处事上方式的不同,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分居。2001年下半年被告向宁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双方父母做工作,被告撤回起诉。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又达成协议离婚,当双方共同到民政局办理手续时,由于当时原告身份证已过期不能用,所以当天未某成,后被告反悔又未某成。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未某。
被告王某答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是好的,在婚后的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某与宁海县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字号为“私住060”《拆迁协议》、赵某村X村改造拆迁户补偿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位于(略)的二间两层半房屋、拆迁补偿款六万多元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2、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单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拥有财产座落在(略)的二间两层半旧楼房约定归被告所有;房屋拆迁补偿费及拆迁安置套房归被告所有的事实;同时原来的老房子以及拆迁所得房屋和款项也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3、原告于2001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上述日期向被告借款7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是因为双方曾就夫妻财产分割进行约定,故反而能说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曾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互相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5年9月25日到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13日,双方生下一男孩,取名赵某,现在宁海县跃龙中学读初中一年级。2001年下半年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后来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年多时间且生育一男孩,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时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消除隔阂,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游仲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葛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