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被告人张某军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自己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张某×从光山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光山县城。21时30分许,当行驶至光山县X村部西1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北,与相向行驶的一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弃车逃离现某。经公安交警认定,张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人,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驶入路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20日,张某乙自动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乙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张某乙一次性某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晏某、张某×、裴××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