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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使用假名“李艳鹏”及网名“曾经心痛”在网络上与被害人杜某交往并骗取其信任。2011年5月1日至7日,被告人齐某以发布隐私相要挟向杜某勒索x元。2011年5月1日,杜某被迫向被告人齐某指定的银某转账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张某、禄某、王某、李XX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脑短信记录、手机通话详单、涉案手机、银某、短信内容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易对账单、存款凭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某查询证明、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他人隐私相要挟,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齐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中实际索得款项2000元,余款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部分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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