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峥峰,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杨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堂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15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同年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庆。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9日作出(2002)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儿子杨某乙庆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折价及现金x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作为子女的抚养费。此后,被告娶周敏桂为妻,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家庭有一定的负担。现儿子杨某乙庆已长大懂事,多次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儿子杨某乙庆与原告共同生活,生活费也是原告负担,而原告至今未嫁,有一定的经济条件,更有利于抚养儿子。现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生活更加愉快幸福,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杨某乙庆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成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宁海县人民法院(2002)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杨某乙庆判由被告杨某乙抚养成人的事实。
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儿子杨某乙庆要求跟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①、②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杨某乙庆虽由被告杨某乙抚养、教育至今,但原告至今未再婚,经济条件较好,且儿子杨某乙庆也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杨某乙庆由原告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乙庆变更由原告胡某抚养教育成人。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某堂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巧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