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县X村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X镇XX路东段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镇XX路XX号院楼XX号。
被告郭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组,身份证号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
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XX与被告XX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客运公司)、被告郭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2011年4月2日上午8点40分,被告郭XX驾驶豫x大客车沿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风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毛XX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客运公司、郭XX赔偿原告医疗费x.0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15.1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其它损失x元(包括车辆损失费、材某、工时费、拆检费、施某费、停车费、鉴定评估费)、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2元;判令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XX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害表示同情;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现场照片及法律有关规定,认为原告的车撞击到其车后方,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花费有异议;其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认可被告郭XX系其公司职员。
被告郭XX未答辩。
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XX客运公司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不在承担保险期间,其只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诉讼费用不承担。
原告毛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某: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郭XX负全责;证据二XX客运公司行车证和郭XX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归属及被告身份;证据三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证据四评估费640元,车检费、拖某、停车费1850元和车辆损失估价费x元,证明车辆损失x元;证据五医药单据证明医疗费用共x.04元(住院费x.33元、其他门诊票据7张2165元)、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住院情况和陪护情况,误工费由原告单位所出证明,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水平,交通费票据31张225元);证据六鉴定结论及鉴定费,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鉴定费800元。
被告XX客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及程序有异议,属单方行为,且鉴定数额过高。对评估费票据及数额有异议,对拖某、停车费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对证据五中原告单位所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该公司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或用工证明,该证明并未显示原告在此期间是否有误工之损失。对交通费无异议,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六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另外20元收据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的鉴定时间不同意,认为鉴定结论可能不真实。
被告郭XX未质证。
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同被告XX客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中的估价单,肇事车辆修车费用发票未提供,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对评估费、拖某、停车费等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五中医疗费、门诊费金额x.04元无异议,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x元,剩余x.04元,参照医疗保险应扣除20%。对误工证明参照被告中牟客运公司意见;对证据六鉴定费和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牟客运公司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XX客运公司、XX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客运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住院费、门诊诊疗费,被告XX客运公司、XX保险河南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无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鉴定结论,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20元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客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二份,证明两次垫付医疗费共计4000元。
原告毛XX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保险河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证明交强险已经到期,事故发生时已不再保险期间内;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一份。
原告毛XX、被告XX客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准许,原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交拆检费、施某费、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上述费用1850元;提交郑州市X区XXXX街道办事处XXX路XXXX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20日至出具证明之日,一直在XX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东居住。被告XX客运公司、XX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日上午8点40分,被告郭XX驾驶豫x大客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风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XX无责任。2011年4月2日至4月20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多发外伤(1)胸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9、11、12肋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头外伤综合证,下颌骨骨折;(3)左外耳廓撕脱伤;(4)左肩外伤。2.高血压病1级。原告支出住院费x.33元、门诊诊疗费2275.7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继续观察左外耳廓伤口愈合情况,不适随诊;3.保持创面及口腔清洁,注意休息;4.3周后复诊。被告中牟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XX客运公司认可被告郭XX系其公司司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鉴[2011]x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640元,拆检、施某、停车费1850元。
被告XX客运公司为豫x大客车在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日24时止;所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
原告自2008年5月20日始,在XX市X区XXX路街道办事处XXX路XX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东居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是否需要假肢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XX左外耳外上部分缺失约20%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42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XX驾驶豫x大客车致原告毛XX受伤、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客运公司认可被告郭XX是其公司职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XX客运公司应对被告郭林峰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XX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XX客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期后,未及时续保,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损失,被告XX客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客运公司承担,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x.04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其它损失x元(包括车辆损失费、材某、工时费、拆迁费、施某费、停车费、鉴定评估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x元,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因该事故所减少的收入,二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日工资为43.64元;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6月16日为75天,误工费应为3273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3615.16元,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等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日工资为61.47元,其护理费应为1106.46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其所提供证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治疗时间、次数相符合,但考虑原告会有该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应分别为540元、4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及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被告XX客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误工费3273元、护理费1106.4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共计x.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住院费x.33元、门诊诊疗费269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00元中的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XX客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8元。其余医疗费项下超出部分x.04元、财产损失项下超出部分x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XX四万四千六百三十九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二十万元项下赔偿原告毛XX三万四千一百七十六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元,由原告毛XX负担一千零二十元,被告XX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七十元。司法鉴定费七百八十元,由被告XX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李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