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流氓敲诈于1998年12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6月3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搭乘公共汽车从常德市X镇,伺机盗窃作案。当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深柳镇,在香港步行街飞翔网吧前,见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价值2880元的华夏牌黑色助力摩托车停放在飞翔网吧前且四处无人,遂用起子撬开摩托车笼头锁后将车开走。当被告人赵某骑该车经过邓某某门面前时,邓某某的妻子王某以为其丈夫将车借出与之打招呼,赵某见状以为事情败露,遂驾车往常德方向逃窜,在时代天骄附近的三岔路口摔倒,赵某弃车逃跑,随后被公安干警和王某及其他在场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郑某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3、赃物被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4、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宏荣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