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7时许,因家庭纠纷,被告实施暴力殴打原告,被告先用木棍捅原告的胸部,接着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腰部,还用锄头砍原告小腿。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某定为轻微伤。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无法住院治疗,只好去福建医某大学附属第一医某门诊治疗,现眼睛、耳部创伤仍未治愈,由于被告用木棍捅胸部,致使原告至今还有时吐血。案发后,被告受到连江县公安局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2260.58元,交某266.80元,误某某3209.3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736.68元。2、原告对后继治疗费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7月24日早晨5点左右,原告林某甲在家门口,不知道什么事,大骂被告父母等一家人,骂话很毒,原告林某甲还冤讲被告从原告丈夫(系被告哥哥)那里拿去7万元钱添建二层房子及购买电视。双方因此事而吵架,在吵架过程中,为了争夺原告手中的木棍和铁铲,无意造成原告受伤,毕竟原告是被告嫂嫂,被告怎么会下手殴打。为了家庭和睦,请法院给予调解,本人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某某、交某、误某某等费用人民币4000元(含后期治疗引起的医某某等相关赔偿费用)了结,款于2011年9月23日前付清,原告今后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承担。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