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同居关系、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与巩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9年农历10月24日生一男孩巩某,现随张某乙生活。2009年8月张某乙、巩某因家务琐事生气,张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张某乙现在巩某家中的个人物品有:超人踏板摩托车一辆、康佳25寸彩某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六条、124沙发一套、床单六条、床罩两套、皮箱一个、脸盆架一个、铜盆一个、茶具一套。
原审认为,张某乙与巩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双方所生子女巩某,尚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张某乙生活,应由张某乙抚养为宜,巩某适当给付抚养费。张某乙现在巩某家中的个人物品应归张某乙所有。巩某要求张某乙返还彩某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与巩某的非婚生子巩某由张某乙抚养,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0年5月起至巩某满18周岁止);二、张某乙现在巩某家中的个人财产:超人踏板摩托车一辆、康佳25寸彩某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六条、124沙发一套、床单六条、床罩两套、皮箱一个、脸盆架一个、铜盆一个、茶具一套,归张某乙所有。(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巩某负担。
宣判后,巩某不服提出上诉称:①双方经张某乙强介绍相识,经他手给被上诉人3万多元的彩某,被上诉人用彩某购买了摩托车、彩某、空调、饮水机、被子16条,124沙发一套、床单6条、床罩2套、茶具1套。原审认定上述物品是被上诉人个人陪嫁品事实错误。给彩某是人所共知的风俗。②抚养费200元/月过高,按2010年河南农民人均支出3388元的30%计算每月85元。请求改判婚生子巩某由上诉人抚养,不要抚养费,彩某由我方所有,被上诉人返还彩某x元。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没有收3万元彩某,巩某和他母亲说孩子不是他的,整天老打我。家具是我父亲给我钱买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巩某提供一份2009年5月16日购买彩某一台的发票,价额1999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巩某给付张某乙彩某的证据,除张某乙强、袁彩某夫妇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张某乙不予认可。巩某请求返还彩某的证据不足。巩某二审时提供了购买彩某的发票,并以此主张某乙某归其所有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巩某,因不满两周岁,随张某乙生活为宜。巩某上诉请求降低抚养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张某乙与巩某的非婚生子巩某由张某乙抚养,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0年5月起至巩某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巩某负担。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乙现在巩某家中的个人财产:超人踏板摩托车一辆、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六条、124沙发一套、床单六条、床罩两套、皮箱一个、脸盆架一个、铜盆一个、茶具一套,归张某乙所有。(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康佳25寸彩某一台归巩某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某乙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