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43岁,汉族。
被告文某,男,31岁,汉族。
被告赵某,男,38岁,汉族。
原告于某诉被告文某、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1年原告于某在被告文某、赵某承包的位于某庆市X村杨柳沟工地做工,至2011年末二被告共欠原告于某工资款15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资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文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于某在重庆市X村杨柳沟工地做工属实,但二被告已对该工程的债权债务承担作出了约定,且被告赵某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为了证实原告于某在该工地做工,所以该工资款应当由文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文某、赵某雇请原告于某在位于某庆市X村杨柳沟的重庆财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修建工地上班,具体从事塔吊的操作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文某、赵某共同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塔吊工于某工资3个月(10、11、12)共壹万伍仟元正(15000),赵某、文某,2011.12.30”。
另查明:被告文某、赵某联合承建了重庆财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的修建,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对该项目进行修建,其中赵某已于2011年7月13日前先期投入资金对该项目进行修建,从2011年7月14日起直至整个项目完工均为文某单方投资进行修建,赵某不再投资;赵某于2011年7月13日前所投资使用现金48万元,文某已于2011年7月19日签字确认,其中未付部分及后期产生费用均由文某负责,赵某不再投资。
上述事实,有欠条、联合承建施工协议、联合承建施工协议的补充、确认函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于某在被告文某、赵某联合承建的重庆财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工地从事塔吊工作属实,被告文某、赵某出具给原告于某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某认为其与被告文某签订的联合承建施工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在2011年7月13日之后的债务由被告文某承担,其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对对外债务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该协议的第三人于某,二被告对债务均负偿还义务,对被告赵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欠款15000元应由被告文某、赵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文某、赵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于某欠款15000元。
本案受理费88元,由文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