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44岁。
原告张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王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被告龙某,男,30岁。
被告重庆市X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勾某。
原告胡某、张某与被告王某、龙某、重庆市X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雅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潇潇、人民陪审员陈学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原告张某和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方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龙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张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张某受雇于被告王某和被告龙某驾驶渝x货车。2011年5月20日,张某在驾驶渝x货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意外车祸身亡。作为雇主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死亡赔偿金350640元、丧葬费52631.5元、交通费91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42452.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答辩称,我与张某系雇佣关系属实,但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系张某本人的原因造成,与我并无关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双方某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且事故时张某并未从事雇佣活动,张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某答辩称,我只是帮忙管理车辆,王某每月支付我工资,我不是该车的车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运公司答辩称,渝x货车挂靠于我公司,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某,该车由王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我公司未向王某收某任何费用,根据我与王某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该车在挂靠期间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归王某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由王某全权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原告胡某之夫,张某之父,张某为城镇居民户口。2011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张某驾驶渝x中型自卸货车(准载4.99吨)装载水泥30吨从华新水泥厂出发,沿曾银大道向北拱方某行驶,行驶中右后轮爆胎车侧翻于道路北侧外约8米高的坎下,造成驾驶员张某和乘车人蒲某某死亡,乘车人况某和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责任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员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蒲某某、况某、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王某与被告某汽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010年7月24日,张某受雇于被告王某驾驶渝x中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胡某、张某30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其他费用未果,遂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华新水泥交货单、交通费发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收某、王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某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某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是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应当满足的条件。被告王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直接参与车辆的管理,联系货源,对张某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向张某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王某与张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张某在接受被告王某的安排,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的义务,已告知张某不能超载的事实,对此接受劳务的一方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张某也形成了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运公司虽与被告王某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但未与张某形成雇佣关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1年)赔付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丧葬费17663元(全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35326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50640元(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某17532元/年×20年);3、交通费酌情认定9150元。共计人民币377453元。张某驾驶渝x中型自卸货车,由于超载造成本次事故,张某作为专职驾驶员,对自己和乘车人的安全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超载将会造成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过错的,提供劳务的一方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依法减轻被告王某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胡某、张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39708元。原告主张某葬费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因丧葬费如何计算已有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王某并无直接侵权行为,对原告主张某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赔偿费用共计33970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胡某、张某3097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原告张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9708元(含已支付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亦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某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雅伶
代理审判员孙潇潇
人民陪审员陈学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