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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候某、李某某、山东省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汉族,住所(略)。现住湖南常德市X镇。

委托代某人丁某,常德市西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候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钟某,常德市X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山东省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X路。

法定代某人李某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钟,常德市X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X路。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高某,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某与被告候某、李某某、山东省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郓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要求被告候某、李某某及山东省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713.63元,被告某保险郓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明:2011年7月27日凌晨,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候某驾驶李某某实际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山东省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鲁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6线由南往北行驶,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6线鼎城区X镇加油站“十”字路段时,遇周某华骑电动车用软索连接拖拽由代某所骑的三轮车从其行驶方向右方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路段,见此情况,候某无法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鲁x号重型货车车头与软索接触后,代某被往前拖行20余米,造成原告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某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9744.64元,门诊医药费1090.78元。购买轮椅和拐杖,用去610元。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1、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裂脱套伤;2、右膝关节外伤并部分缺损;3、右腓总神经撕裂缺损;4、左足及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撕脱伤;5、失血性贫血;6、失血性休克;7、右手左肘皮肤软组织裂伤。代某伤势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8级和一个9级伤残。附:误工损失日为1年,需1人全护12周。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后期治疗费预计20000元左右。代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1年7月27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周某华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7月27日,李某某给其实际所有的鲁x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郓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7日24时止。代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9月以来,代某及丈夫周某华在常德市X区南区四栋X号居住。2011年2月23日以来,代某在常德市天美乐冰淇淋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26元。许付春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代某之母。许付春婚后生有子女6人。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李某某已支付代某生活费4000元,交纳事故押金4000元。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0000元,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付清;由被告李某某赔偿8000元(已付清);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代某自愿予以放弃;

二、原告代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候某、山东省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汇入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常德市X区支行营业部(略)账户内。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爱武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某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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