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23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到重庆市X区“金脚板”洗浴中心洗脚时,与一名服务员发生口角后怀恨在心。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前往该洗浴中心欲对其进行报复,但未见到该服务员。随后被告人张某到天生市场购买菜刀,再次到“金脚板”洗浴中心,持菜刀将坐在吧台内的服务员刘某丁砍伤后逃离现场。
经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2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照某、提取笔录、光盘、病历、办案说明、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户口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随意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傅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