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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步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候兴虎,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

地址: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步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候兴虎、被告步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翠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0年11月7日18时10分,被告步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濮阳县解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名人俱乐部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宋某乙驾驶的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633.63元。2010年11月19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登记车主为刘某某,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x.63元。

被告步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宋某甲之父宋某乙杰驾驶已报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我的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已将车卖给了步某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原告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濮阳县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豫x号轻型货车行车证及步某某驾驶证各一份。

3、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住、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5、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7967.63元。

6、濮阳市人民医院花费总清单一份。

7、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8、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780元。

9、濮阳市圣元火炬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

10、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步某某、刘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濮阳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宋某乙酒后驾驶报废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的认定书显失公平。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用7000元。对濮阳市圣元火炬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宋某乙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除同意步某某、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质证意见为:原告医疗费票据上有74元的单据写的是宋某,不是原告宋某甲。二次手术费7000元加上原告医疗费已超过x元,我公司仅同意在x元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要求200元无票据。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8时10分,被告步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濮阳县解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名人俱乐部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宋某乙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豫J-x号富康牌轿车沿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驾驶员宋某乙及乘坐人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耳、面部皮肤裂伤并皮肤缺损,2、双手皮肤裂伤。2010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7893.63元。2010年12月1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某甲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第X号评估意见书,原告“宋某甲面部癜痕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6000-7000元”;支付鉴定费780元。护理人员宋某乙在濮阳圣元火炬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基本工资12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步某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宋某甲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967.63元、护理费880元(1200元/月÷30天×2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书,虽然被告步某某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依法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步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虽为登记车主,但并非实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对该车辆的运行、管理具有控制权、收益权,故被告刘某某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予以支持,但所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74元为宋某的花费,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花费,应按实际花费7893.63元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宋某乙在濮阳圣元火炬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且有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相印证,按月基本工资1200元计算,日均40元,护理22天计款880元。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2天,计款66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2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部门的评论意见,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累诉,也为最大限度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对此诉求予以支持,按6000元计算;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的有关证据,但原告住院后,不可避免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7893.63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x.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宋某甲负担30元,被告步某某负担2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王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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