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辩护人段某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男,生于1990年,住址(略)。
辩护人王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某丙,男,生于1985年,住址(略)。
被告人李某丁,男,生于198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高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0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乙伙同乔XX、宋XX(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镇X街X路交叉口处,持刀将李XX一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350元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526元。
2、2008年9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高某乙、李某丁伙同乔XX、宋XX预谋后,驾驶无牌照昌河车窜至襄禹公路王某超限站北一加油站附近,手持钢管将李XX的现金1100余元和华禹牌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04元。
3、2008年9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高某丙伙同乔XX预谋后,驾驶无牌照昌河车窜至襄禹公路王某超限站北附近,手持钢管抢走李XX现金2200余元及步步高、TCL手机各一部。经鉴定,手机共价值100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李某丁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手段某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乙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乙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属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第二起犯罪事实依法应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丁、高某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0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乙伙同乔XX(已判刑)、宋XX(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X镇X街X路交叉口处,持刀将李XX一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350元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5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对被害人李XX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乔XX、乔XX、铁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井XX、高XX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同案犯乔永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9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高某乙、李某丁伙同乔XX、宋XX预谋后,驾驶无牌照昌河车到襄禹公路王某超限站北一加油站附近,手持钢管将李XX的现金1100余元和华禹牌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均当庭供述了其伙同乔XX、宋XX及被告人高某乙等驾驶无牌照昌河车到襄禹公路王某超限站北一加油站附近抢劫一汽车司机现金及手机,其供述与证人乔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康XX、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9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高某丙伙同乔永生预谋后,驾驶无牌照昌河车到襄禹公路王某超限站北附近,手持钢管抢走李XX现金2200余元及步步高、TCL手机各一部。经鉴定,手机共价值10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高某丙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对被害人李XX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乔XX、李XX、高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丁到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乙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李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乙、李某丁、高某丙、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乙、李某丁、高某丙、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手段某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乙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乙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属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乙未参与实施第二起犯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