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摩托车配件,2009年1月19日结算后,被告共欠款53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某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付。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3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所写欠款5340元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在原告余某某经营的商店购买摩托车配件,2009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53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某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34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陈某立据欠原告余某某摩托车配件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完全清偿,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余某某摩托车配件款3340元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