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女儿陆某某,因性格不合,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就离婚问题已达也协议,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5年2月1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陆某某,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日益淡化,两人并于2008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陆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成年,由原告承担
相应抚养费用。即在2012年年底前支付2008年至2012年3月的抚养费25000元,2012年4月后(含该月)由原告在每月5日前支付该月的抚养费5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谁经手的个人债务由谁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