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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西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原系焦西矿职工,1982年6月25日上班期间在去解手途中滑倒,头部、右腿受伤,在局大医院治疗。1992年6月24日,经局大医院鉴定为三级伤残。后为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原告多次到矿务局上访,请求按劳动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豫劳动部(1997)X号及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焦作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在2001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文件执行。但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信访办答复:“陈某某同志是1982年10月(实为6月)受的工伤并在1992年3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因此,根据劳动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文件精神,不能享受伤残补助金”。对此答复原告不能接受。鉴于上述情况,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解决原告工伤待遇问题,即按三级伤残二十个月工资给予补助,计1600元/月×20个月=3.2万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为前提。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医务劳动鉴定表》,但该鉴定表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该复印件亦未对原告的伤情是否属于工伤以及构成工伤的等级作出认定。同时,该鉴定表的鉴定机构为“焦作矿务局医院”,不具有工伤认定资格。故此,原告的伤情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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