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立彬,王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XX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州XX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1日进入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从事售后服务工作。2010年3月,被告的集团公司以调令的形式强行让原告从无锡调到乌鲁木齐工作,由于原告的身体完全不适应乌鲁木齐当地的环境,生命面临威胁,多次与集团公司领导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下午坐火车回原工作地无锡市继续工作到2010年5月7日。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2、3、4、5月份的工资,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原告2月份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789.86元。原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合同是不成立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52元、违法解除合同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5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78元及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218.63元,共计x.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10年5月7日被告公司诸多员工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旷工,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是2010年5月7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反证了原告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未按调令要求在乌鲁木齐工作。]
4、原告的工作胸牌,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职务及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997年3月;[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未出庭。对原告的工作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1997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
5、被告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和员工胸牌两份,证明员工胸牌的开头编号为进入公司的工作时间,该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
6、招商银行帐户证明书一份、工资帐户交易明细单9份,证明原告1997年开始在江苏无锡工作,但由于银行原因,只能从1998年开始打印原告的工资单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只显示个人的信息,不显示汇入行的账号。]
7、建设银行工资帐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18.62元。[被告的异议同证据6。]
被告辩称:原告接受工作岗位调动以后,无故擅自离岗,原告连续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旷工期间的工资应当扣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1、苏宁电器《人事调动通知》及存根、苏宁电器第x号《人事调令》及存根、工作变动交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由无锡售后服务公司调往乌鲁木齐售后服务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3月7日完成交接手续;[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令并非被告所下,而是被告集团人事部所下,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并且具有强迫性。]
2、原告在乌鲁木齐工作的3月份考勤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15日开始没有考勤记录,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开始旷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加盖印章。]
3、苏宁电器《员工手册》一份,证明根据该手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有权与原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旷工期间的工资应当扣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被告的员工手册,而是苏宁电器股份公司的员工手册,而且公章是扫描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未收到劳动合同,也没收到员工手册,原告无法知晓其中内容,故无法遵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下午乘坐火车离开乌鲁木齐,2010年3月17日上午到无锡工作,旷工未达到三天。]
4、苏宁电器职工代表大会通知、会议情况报告表、会议签到表、会议议程等,证明《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是扫描证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
5、吴某某《员工手册学习试卷》(A卷)一份,证明吴某某对于“无故旷工三日以上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明知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7款约定,《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中第二页未经原告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未收到合同原件,也未收到员工手册。]
7、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帐户汇入719.45元,即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0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月份工资被告未足额发放。]
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对该证据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有异议,认为公章是以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做出的,而非被告公司,故该通知无效,且5月份做出的通知而约定3月份解除,与事实不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无锡市,鉴于甲方系全国性集团公司,因甲方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甲方可在集团范围内对乙方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变更。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该合同另约定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是本合同的附件。2010年3月6日,被告所在的集团公司即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人事调令调原告到乌鲁木齐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原告于2010年3月7日在人事调令确认人处签名,并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即到乌鲁木齐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3月15日,原告在没有单位调令及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返回无锡市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5月7日。自2010年2月份起,被告除支付原告3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719.45元外,其余工资未付。2010年5月2日,被告以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因你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自2010年3月15日起连续旷工多日,延误了工作的开展,在员工队伍中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自2010年3月15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将该通知于2010年5月6日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x.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惠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苏宁电器《员工手册》第十一条规定:旷工达三天的,除扣旷工期间的工资外,同时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5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集团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帐户交易明细单显示,原告前12个月(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份)平均工资为3210.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可在集团范围内对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变更,被告所在的集团公司以工作需要而发布人事调令调原告到乌鲁木齐工作,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原告在调令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于2010年3月15日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返回无锡市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6日予以解除。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的工资,被告应予以发放。故原告请求支付自2010年2月至解除合同前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为原告发放的2010年3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719.45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按拖欠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于1997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应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参照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的工资9532.7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719.45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83.19元,共计x.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XX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