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饭店
被告董某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饭店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董某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饭店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董某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饭店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2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李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