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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现年36岁,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旭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当时被告借钱时说“我三两天就给你还,如果三两天还不了,我就给按1分5厘付利息。”最近原告有事急需要钱,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仍然未曾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并按照事前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过开庭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23日,被告石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旭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建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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