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日月星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日月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机电公司)与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徐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新、朱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战略合作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特约经销商,多年来销售被告生产的工程机械,包括压路机、装某机、搅拌机、平地机、挖掘机等机械设备。2008年2月23日,双方签订《挖掘机产品特约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经销被告生产的EC系列挖掘机,但原告需要配备10名以上专业全职销售人员和5名以上专业维修人员,并确保年销售150台以上,被告以市场维护价向原告提供产品。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一台挖掘机,就因产品质量及生产能力没有再提供产品,致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获得的预期利润(每台平均差额利润3.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150台计算,总计480万元)化为泡影,还导致原告为了履行协议,投资84.05万元进行拓展市场。2008年7月31日,被告在南京的营销中心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调回寄售小挖的通知》,载明将原小挖的保证金60.8万元调整为对徐工装某机的回款,但双方在进行装某机回款结算时并未抵扣该保证金。现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拓展市场费用84.05万元,赔偿预期利润损失480万元,返还保证金60.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工集团辩称,一、从原告举证的证据来看,其主张84.05万元拓展市场费用包括房租、装某、办公用品、购买汽车及人工工资等。而原告是经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上述费用是原告公司经营期间必要的支出,不能证明是为了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而拓展市场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支付拓展市场费用x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已经协商解除。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至2008年5月31日,双方对所有的往来业务进行对账,包括本案诉争的挖掘机的销售,2008年7月,被告将原告经销挖掘机的保证金60.8万元调整为装某机的回款,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已于2008年7月31日协商解除了经销协议,且60.8万元的保证金已经折抵了装某机的回款。三、因为经销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的,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的逾期利益损失,也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协议解除前的履约情况,原告根本无法预见到全年的销售可以获得480万元的收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益损失4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是否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二、日月星机电公司要求徐工集团支付市场拓展费用84.05万元和赔偿逾期利润损失48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日月星机电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0.8万元是否已经抵扣原告的其它货款。
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徐工集团的质证意见是:
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挖掘机结算时以经销价作为计算依据,同时还约定原告在2008年12月31日前销售挖掘机要达到150台以上。被告徐工集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经销协议的第一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是经销的资格,也就是本案原告在具有经销协议中所列明的七项资格后,才具备与被告之间签订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的资格,原告将协议中所约定的乙方资格错误的判断为应当是履行合同的义务,这之间没有关联性。
2、2008年3月3日的收据及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一台CE60挖掘机,该挖掘机销售给了孙其兵,销售价格为32万元(不包括GPS的5000元),销售方法为融资租赁,获得的利润为3.2万元。被告徐工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最终销售给哪个客户并不清楚,但不能证明被告仅提供了一台可供销售的挖掘机,理由是双方在签订经销协议后,并不必然产生买卖关系,发生买卖关系还要再签订买卖合同,对于双方的买卖数量应按买卖合同来确认。同时也不能证明每台的差额利润,因为挖掘机的型号不同,销售价格不同,预期利润不能以收据和判决书来类推。
3、徐工集团南京办事处于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关于调回寄售小挖的通知》,证明:被告因挖掘机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将在原告处寄售的两台挖掘机收回,被告承诺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60.8万元调整为装某机的回款,但实际未调整。被告徐工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调回挖掘机和调整保证金60.8万元及2008年6月底经过双方对帐解除合同的事实,并将提供证据证明60.8万元保证金抵扣原告购买装某机的货款。
4、日月星机电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的《与徐工科技往来说明》、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挖掘机项目投资亏损报告》,证明因被告生产能力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EC80挖掘机,致使原告无法销售双方协议约定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书面向被告提出,但被告未予有效处理。被告徐工集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双方对帐时的帐面金额是一致的,但双方的买卖往来需要通过买卖协议来印证,如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体现在买卖合同中,不应体现在经销协议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事实。亏损报告是原告单方对公司的财务、经营所做的说明,不属于原始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5、原始帐册复印件一组,其中房租和装某费用40万元左右,车辆费用包括购买两台捷达和两台面包车共计27万元左右,人员工资,主要是销售员、文员和维修人员工资大约在16万元左右,共计84.05万元。被告徐工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装某、租金等手续是以白条的形式入帐,办公用品的票据在2008年1月,而双方签订经销协议时间是2008年2月,票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车辆问题,凭证上显示是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原告购进车辆是经营所需。关于人员工资问题,原告没有出示劳动用工合同,对于人工工资的发放表格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很多票据不是在与被告履行协议期间产生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徐工集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1、双方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证明双方签订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在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了乙方的资格,作为受托方在签订经销协议前首先要具备协议第一条所应具备的七项要求,才能有资格作为挖掘机的受托人。协议第七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可以证明,原告在履行经销协议过程中,如果被告要求购买挖掘机,应提供需求计划,以便于被告组织生产。
2、2008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建立在买卖合同基础上。
3、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的《寄售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除存在买卖合同外,还存在寄售关系。
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往来帐核对调节表三份,证明双方的往来帐截至2008年6月30日,在扣除30.8万元之后已经结算清楚。对于调节表的结算认可时间是2008年9月,调回挖掘机的通知在前,双方对账日期在后。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没有涉及60.8万元保证金的问题。
5、辅助明细帐,是原告与日月星经贸公司与被告的往来财务帐,证明60.8万元已经以财务调帐的方式,调整为原告的应付装某机的货款。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凭证和明细都是被告单方制作且该明细及附后的票据是否是往来中全部的票据,无法确认,不能认定保证金已经在双方对帐中予以冲抵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财务账册复印件,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与该账册中的原始凭证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关于书明截止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的两份对账调节表的具体时间问题,虽然日月星经贸公司、日月星机电公司未在该调节表上注明时间,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调节表的形成过程是由徐工集团出具传真给原告,由原告签章确认后再回传或者邮寄给徐工集团。根据该调节表上传真时的时间是2008年9月3日,而徐工集团书明的时间是2008年9月21日,故本院确认调节表形成的时间应在2008年9月,而非2008年6月30日。
经审理查明:江苏日月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经贸公司)和本案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崔水东。徐工集团与日月星经贸公司、日月星机电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日月星经贸公司、日月星机电公司均销售徐工集团生产的工程机械设备。2008年1月7日,徐工集团同日月星经贸公司签订2008年度特约经销协议,约定日月星经贸公司销售徐工集团生产的压路机等机械设备;同时签订特约经销商管理制度,在该管理制度的附件一不可撤销承诺函上,崔水东个人签名,表示对2008年度特约经销协议所产生的日月星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管理制度的附件七变更证明中,日月星机电公司声明原日月星经贸公司同徐工集团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业务全权由日月星机电公司承继。
2008年2月16日,徐工集团与日月星机电公司签订一份寄售车合同,约定徐工集团将徐工牌EC80挖掘机两台、EC60挖掘机一台交由日月星机电公司销售。2008年2月23日,徐工集团与日月星机电公司签订一份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甲方(即徐工集团)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徐工品牌挖掘机经销体系,与乙方(即日月星机电公司)达成协议,其中乙方应具备以下资格: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法企业;2、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具有一定的银行融资能力,银行信誉较好;3、具备甲方产品销售、服某、培训、备件支持能力,全职销售人员10名以上,专业维修人员5名以上;4、两年以上工程机械销售运作经验,具备年销售量不低于30台的能力;5、具备良好的客户渠道,在销售区域具备基本成熟的销售网络或较好的关系渠道等。甲方授权乙方为在以南京为主要区X区的徐工牌挖掘机产品经销商,经销EC系列挖掘机产品,双方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具体协商寄售车存放的型号、数量,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制定的《寄售车管理规定》,对所有寄售车进行管理、考核。对于存放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寄售车,甲方将视为乙方自动购入,必须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购入该寄售车。同时约定乙方须于2008年12月31日前在其经销区域内销售产品达到150台以上,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2008年2月18日,日月星机电公司为履行该经销协议,向徐工集团支付60.8万元保证金。
2008年3月2日,日月星机电公司与孙其兵签订一份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日月星机电公司将徐工牌EC60挖掘机以总价款32万元租赁给孙其兵,在孙其兵支付完最后一期租金后,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给孙其兵。
2008年3月3日,日月星机电公司与徐工集团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日月星机电公司向徐工集团购买一台徐工牌EC60挖掘机一台,金额为28.8万元。2008年3月17日,徐工集团向日月星公司开具金额为2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合同中约定的挖掘机即是融资租赁给孙其兵的挖掘机,且该台挖掘机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
2008年6月17日,日月星机电公司向徐工集团提交关于挖掘机项目投资亏损报告,认为其为了代理徐工品牌挖掘机进行了必要的投资,但因徐工集团的原因导致不能提供挖掘机产品,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徐工集团予以承担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弥补。
2008年7月31日,徐工集团南京办事处向日月星机电公司发出关于调回寄售小挖的通知,内容为:在日月星机电公司寄售的两台徐工EC80小挖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销售,需调回工厂进行整修,原小挖的保证金60.8万元调整为对徐工装某机的回款。
2008年8月31日,日月星机电公司出具一份《与徐工科技往来说明》,主要内容是:截止2008年5月31日,徐工科技对账单显示其尚欠货款232.6万元,日月星机电公司账面数为232.5万元,相差1000元,至2006年6月30日,双方往来款账面金额一致。另说明1、徐工科技2007年度应付返利45.4万元,已返还24.9万元,尚欠20.5万元;2、徐工科技欠2004-2006年度返利款53.624万元;3、截至2008年8月31日,又完成销售922.5万元,应返利23.0625万元;4、因挖掘机供应不正常,导致亏损84.05万元,以上合计181.2365万元。以上相抵后,实际欠徐工科技货款51.3635万元。
另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根据双方确认的往来帐核对调节表内容,截至2008年6月30日,日月星经贸公司欠货款30.5万元,日月星机电公司欠货款202.1万元。因日月星机电公司没有清偿上述欠款,徐工集团于2010年5月27日向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先给付经双方上述确认的部分货款18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由崔水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0)鼓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徐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后日月星机电公司、崔水东均不服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徐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徐工集团提供的账册,徐工集团针对日月星经贸公司、日月星机电公司采取的是分别记账的形式,根据账册记载内容,徐工集团于2008年2月18日收到保证金60.8万元,但是记在了日月星经贸公司的账上。2008年3月5日调整到日月星机电公司账上,2008年7月30日将该60.8万元保证金调整为应收日月星机电公司装某机的货款。
还查明: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自2008年6月30日之后双方没有再发生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问题。本案中,徐工集团为通过灵活的市场策略推广销售产品,经选定日月星机电公司为合作对象,并以签订经销协议的形式确定了双方之间的销售合作方式及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了日月星机电公司只能在指定区域和约定期限内,经销协议书项下徐工集团所提供的EC系列挖掘机产品。同时,日月星机电公司作为徐工集团生产的EC系列挖掘机产品的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买方向徐工集团购买指定的产品,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在指定的区域内出售该产品。上述约定是以经销权为基础,符合经销合同的法律特征,而由此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此基础上派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经销权是主合同关系,买卖为从合同关系。本案中经销合同的标的是一种权利即日月星机电公司对徐工牌EC系列挖掘机产品在以南京为主的江苏地区的销售权,EC系列挖掘机是从合同的标的。
因徐工集团与日月星机电公司所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现有的法律条文对经销合同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应根据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原理、商业惯例及案件事实作出裁判。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是否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的问题。
本案系经销合同纠纷,经销合同有两大显著特点:一是单方授权行为,即委托方将经销权授予经销商是经营目的和经营权的延伸,可以单方行使撤销权;二是经销权的维系是以受托方具有足够的资格和信誉为基础的,与一般合同主体相比较,经销合同的主体更注重相对方的经营资格和商业信誉。
徐工集团与日月星机电公司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经销协议,后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日月星机电公司向徐工集团购买徐工牌EC60挖掘机一台,并将该挖掘机出售给案外人孙其兵。说明双方在签订经销协议后,已经进行了履行。2008年6月17日,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向徐工集团提交《挖掘机项目投资亏损报告》,要求徐工集团赔偿其因经销挖掘机造成的损失。至2008年7月31日,徐工集团南京办事处向日月星机电公司送达《关于调回寄售小挖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徐工集团表示将日月星机电公司为履行该经销协议交纳的保证金60.8万元调整为日月星机电公司其他产品的货款,说明徐工集团此时以调回挖掘机、退还保证金的行为表示撤销对日月星机电公司经销徐工牌EC系列挖掘机的授权。日月星机电公司对该通知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作出要求徐工集团继续履行经销协议的行为,并于2008年9月与被告徐工集团进行了对账,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综合分析,双方上述行为,可以说明双方的经销协议已实际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31日解除了经销协议。
二、关于日月星机电公司要求徐工集团支付市场拓展费用84.05万元、赔偿逾期利润损失48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虽然被告徐工集团对本案诉争的经销协议享有单方撤销权,但是如果徐工集团在行使撤销权时给日月星机电公司造成了损失,其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提供的关于市场拓展费用84.05万元的相关证据,包括房屋租赁费用、装某费用、购置车辆费用及人员工资,还有购置办公用品、交纳电话费等相关费用。但因双方在签订本案诉争的经销协议之前就已存在多年业务关系,日月星机电公司并不能证明以上费用就是为了履行涉案经销协议而进行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其要求徐工集团支付市场拓展费用84.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日月星机电公司要求徐工集团赔偿逾期利润损失480万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可得利益的损失,是由于合同一方的违约,致使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得到适当的履行,进而造成合同守约方的合同可得利益无法实现,最终导致合同守约方应当增加而未能增加的利益。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的法律特征并结合交易惯例,日月星机电公司是在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再与徐工集团签订买卖合同,即日月星机电公司从徐工集团购买挖掘机,再在购买价格基础上加价卖给他人,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关于销售挖掘机业务不存在返利等情形,加价部分即是日月星机电公司的可得利益。现日月星机电公司认为因为徐工集团没有提供合格的挖掘机产品导致其无法销售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经销协议期间已经实际与他人签订了挖掘机买卖合同,对挖掘机进行了销售,是徐工集团的原因导致其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日月星机电公司要求徐工集团赔偿逾期利润损失4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0.8万元是否已经抵扣原告其它货款的问题。首先,徐工集团于2008年7月31日向日月星机电公司通知调回两台挖掘机时,已经明确表示60.8万元的保证金将调整为原告欠装某机业务的货款,而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次,徐工集团提供了其与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日月星经贸公司之间的财务账册,根据财务账册记载徐工集团于2008年2月18日收到保证金60.8万元,因徐工集团针对日月星经贸公司、日月星机电公司采取的是分别记账的形式,该笔款项被记在了日月星经贸公司的账上,2008年3月5日徐工集团将该笔款项调整到日月星机电公司账上,后又将该笔款项调整为应收日月星机电公司装某机的货款。至此,根据徐工集团的财务账册记载,日月星机电公司欠款202.1万元,日月星经贸公司欠款30.5万元,合计232.6万元;再次,日月星机电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了《与徐工科技往来说明》,日月星机电公司在该说明上认可,至2008年6月30日,双方之间的往来款账面金额一致,为232.6万元。双方并于2008年9月进行对账,确认了日月星机电公司欠款202.1万元,日月星经贸公司欠款30.5万元的事实,而此时日月星机电公司亦未提出尚有60.8万元保证金需要返还的问题。第四,本院在庭审中要求日月星机电公司提供其与徐工集团之间的往来账册,以便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但日月星机电公司并未提供。故本院认定双方诉争的60.8万元保证金已经被徐工集团抵扣了日月星机电公司所欠的其他货款,日月星机电公司关于要求徐工集团返还保证金6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日月星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日月星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江苏日月星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刘松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