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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岳某、季某、吕某、许某乙、鲍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

被告岳某。

被告季某。

被告吕某。

被告许某乙。

被告鲍某。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岳某、季某、吕某、许某乙、鲍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勇、孙敏远,被告岳某、季某、吕某、许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2009年5月1日、5月8日、9月6日,原、被告双方先后三次签订协议,原告将河南省漯河市许某乙中学(包括中学部和小学部,以下简称许某乙中学)的全部股份和资产、债务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并对被告投资的股金进行了交割,同时支某了部分人员的欠发工资及利息,并向学校注入资金,参与学校管理近半年时间。到2010年1月初,被告终止协议,并单方面接管学校,驱赶原告方派驻的工作人员。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将学校法人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截至2010年3月底,仍没有办理,属于根本性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将学校变更过户并移交给原告,赔偿损失110万元,给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季某、吕某、许某乙共同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协议转让股权、资产、债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他内容不是事实。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协议内容,目前学校仍然由原告聘用的校长支某负责管理。被告已经办理好小学部的变更手续,没有违约。协议约定原告应先付10%的股权转让款,但原告却是以借款的形式给被告出具借条,并未将转让款给付被告,说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鲍某辩称,被告没有终止协议等违约行为,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转让了股权,移交了学校的经营、管理权,没有强行接管学校的行为,相反,原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某价款。双方也没有约定法人变更的具体时间,且被告无法单方面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应协商处理变更法人等事宜,不应通过诉讼途径。综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姚某甲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1、漯河市教育局关于设立漯河许某乙中学的批复(2005第X号)、漯河许某乙中学董事会会议纪要、漯河市X区人民政府与曹正军在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漯河许某乙中学办学申报表一份、成立许某乙小学的相关文件,证明双方签订股让转让协议时不仅包括许某乙中学还包括许某乙小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09年5月份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2009年5月8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2009年9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是有效的,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对三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

3、2009年4月6日的漯河市许某乙中学股东会议决议、五被告出具的承诺,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4、五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收条五份、2009年5月21日许某乙中学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2009年6月4日许某乙中学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不能作为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据,虽然原告手中有五被告出具的收条,但姚某甲却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姚某甲并没有实际出资,只是用欠条折抵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五被告作为股权的转让方履行了自己应尽的约定义务,将许某乙中学办理了移交。

5、江苏籍员工工资发放表及利息三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因为2009年下半年的财务账册均在原告处,要求提供原件。

6、编号为(略)的民办学校办学许某乙证、编号为(略)的民办学校办学许某乙证及民办学校办学许某乙证副本,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法人变更到位,已经违约。被告质证认为许某乙小学的办学许某乙证已经在2009年8月份变更负责人是姚某丙,许某乙中学的许某乙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正在换证期间。而且根据联合办学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学校法人变更只是约定尽快办,没有约定具体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7、被告岳某在2010年2月5日出具的声明及王淑红交帐记录,证明被告岳某干扰了原告的正常教学秩序。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声明中只是说收到了财务章一枚,在交帐记录中只是显示11月份后的财务凭证被接收,11月份前的财务凭证都没有移交,不能证明岳某是学校的实际管理人。

8、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五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再给被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付款。

9、原告姚某甲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及损失计算表,证明原告因履约而向他人借款,也是计算损失的依据。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用途虽然写明是办学需要,但原告是否将借款实际投入了许某乙中学不清楚,损失计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岳某、季某、吕某、许某乙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姚某甲的质证意见是:

1、联合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三份,证明在协议上没有当地教育管理部门备案的手续,三份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质证认为协议是有效的。

2、许某乙中学2010年1月份的记帐凭证,证明原告以借款支某工资的形式从许某乙中学支某18万元现金。原告质证认为该18万元现金是用于学校的正常开支,是归还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

3、2010年1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投入资金,给许某乙中学经营造成极大的困难。原告质证认为该会议纪要恰恰说明被告岳某还在经营学校,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4、许某乙小学章程及办学许某乙证,证明许某乙小学已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某丙。原告质证认为即使许某乙小学的负责人进行了变更,但也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之后,被告已经违约。

5、关于建设许某乙中学的批复及许某乙中学的章程,证明被告已经将学校全部移交给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学校全部移交给原告进行管理。

6、许某乙中学办学许某乙证、收费许某乙证,证明许某乙小学部和中学部自2005年兴建至今仍存在,在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姚某甲为董事长,目前的校长支某为董事,学校由现在的校长支某管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将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即使已经变更也违反了协议关于时间的约定。

7、漯河市X区教科体局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漯河市许某乙中学举办人变更的情况汇报,证明许某乙小学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姚某丙,中学部也在积极变更中,被告并未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被告办理了变更手续,也不能证明其没有违约。

8、记帐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以及在原告经营期间,因原告拖欠教职工工资,导致学校经营不稳定,经漯河市X区教育局的协调,确定由岳某处理。原告对于记帐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

9、许某乙中学工会以及教工代表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接收学校后未投入资金,导致学校出现不稳定的状况。原告质证认为不能确认证人签名的真实性,即使存在证明中陈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

7、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吕某、岳某为了给学校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往返费用,同时证明岳某没有干扰原告的经营。并且该凭证中有原告所聘用的校长签字并加盖了许某乙中学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认为在其2009年9月6日离开学校后,经营权仍属于原告,这几份材料均是在2009年9月6日后产生的,而且会议纪要中已经清楚的说明了被告干涉学校经营活动,在9月6日之后形成的材料均应由被告负责。

8、2010年3月26日的租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将学校交付原告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接管学校。

被告鲍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姚某甲提供与他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许某乙中学工会以及教工代表出具的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明上仅有职工的签名,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记帐凭证,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2010年3月26日的租车合同,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姚某甲与许某乙中学股东代表岳某、季某、吕某、许某丁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姚某甲收购许某乙中学股金652万元中的51%,聘请支某为许某乙中学校长。姚某甲主持学校董事会工作,学校发展所需资金全部由姚某甲筹措。如一方违约,支某投资额50%的违约金。

2009年5月8日,针对联合办学协议书,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姚某甲收购许某乙中学652万元中的51%,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支某10%(65.2万元),2009年9月20日支某15%(97.8万元),于2010年7月20日前支某余下的169.52万元,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一并支某。姚某甲在支某第一笔转让款后,剩下的出具欠条,并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同时姚某甲即拥有51%的控股权。在第一笔资金到位后,被告负责协助姚某甲在7个工作日内将小学部法定代表人变更,同时做好中学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

上述协议签订后,姚某甲支某了第一笔转让款65.2万元,剩下的转让款267.32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条,姚某甲出具欠条。

2009年5月21日,许某乙中学召开董事会,姚某甲、姚某丙、支某、季某、岳某、吕某、鲍某参加会议,会议议程为:一、成立学校新一届董事会;二、对《联合办学协议书》有关问题的进一步落实;三、成立校委会并确定组成人员。决议主要内容为:许某乙中学新一届董事会由姚某甲、姚某丙、支某、季某、岳某、吕某、鲍某、许某丁等人组成,董事长为姚某甲,姚某丙担任法定代表人;学校股东登记及法人变更事宜由鲍某、支某继续与教育主管部门协调,尽快做好变更登记工作。

2009年6月4日,许某乙中学再次召开董事会,姚某甲、姚某丙、支某、季某、许某丁、吕某、鲍某参加会议,会议议程为:一、建立健全学校相关组织机构;二、修订学校财务及采购制度;三、安排招生工作;四、安排学校当前工作,经讨论后,针对以上议程均形成了决议。

2009年6月28日,经许某乙小学董事会表决通过了许某乙小学章程,内容为:许某乙小学由姚某甲、姚某丙、鲍某举办,董事长为姚某甲、法定代表人为姚某丙。

2009年8月28日,根据编号为教民(略)号民办学校办学许某乙证,许某乙小学的负责人变更登记为姚某丙。

2009年9月6日,姚某甲与岳某、季某、吕某、许某丁、鲍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姚某甲收购许某乙中学652万元中剩下的49%,于2011年8月15日前支某163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支某156.48万元。协议签订后,姚某甲即拥有学校的全部股权及管理权。

2009年10月10日,经许某乙中学董事会表决通过了新的许某乙中学章程,主要内容为:董事长为姚某甲,董事为姚某丙、支某,规定董事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举办者的,须由举办者提出,经学校董事会通过,报审批机关核准。

2009年12月8日,许某乙中学向漯河市教育局提交《漯河市许某乙中学法人变更申请》,主要内容为:因学校整体已经转让,申请变更学校法定代表人为姚某丙。

2009年12月10日,漯河市X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向漯河市教育局提交《关于漯河市X区许某乙中学举办人变更的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许某乙中学最初由曹正军、鲍某、王正中、黄军生、宋成铸举办,曹正军系法定代表人,并于2005年7月颁发办学许某乙证。2006年1月,曹正军将其股权转让给鲍某,并吸收单锦法、宋广岭、王思涛为股东,单锦法为董事长,鲍某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单锦法、宋广岭、王思涛、王正中、黄军生、宋成铸将其各自的股权转让给季某、岳某、许某丁、吕某,鲍某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9年,学校整体资产再次转让,并经学校董事会研究,决定由姚某丙任法定代表人,并在2009年7月将变更材料上报漯河市X区教育科技体育局。

因双方产生争议,漯河市教育局现在尚未对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进行核准。姚某甲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将学校变更过户并移交给原告,赔偿损失110万元,给付违约金200万元。

另查明,姚某甲与姚某丙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姚某甲的起诉,其选择的是合同违约之诉,并未选择侵权诉讼,因此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本案实体处理的事实依据。

关于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尚没有关于民办学校出资人股权转让的具体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的规定,该条可以理解为是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股权转让权的确认,是民办学校出资人股权转让权的法律依据。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许某乙中学股权转让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次,被告季某、岳某、许某丁、吕某、鲍某依法享有对许某乙中学的股权,并得到主管部门漯河市X区教育科技体育局的确认。因此,被告季某、岳某、许某丁、吕某、鲍某转让许某乙中学的股权不属于无权处分,且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再次,上述三份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季某、岳某、许某丁、吕某、鲍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及时移交学校由原告进行管理。根据协议约定,在2009年5月姚某甲收购51%的股权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学校,并由姚某甲主持学校董事会工作,在2009年9月签订收购剩下49%股权协议后,姚某甲即拥有学校的全部股权及管理权。在双方约定第一笔付款时间即2009年5月20日的第二天,姚某甲及其女儿姚某丙就参加了学校召开的董事会,并形成了以姚某甲为董事长,姚某丙担任法定代表人,成立校委会等为主要内容的董事会决议。2009年6月4日,姚某甲及其女儿姚某丙再次参加许某乙中学董事会,形成了以建立健全学校相关组织机构、修订学校财务及采购制度、安排招生工作及学校当前工作为主要内容的董事会决议。说明姚某甲已经参与许某乙中学的管理工作,并对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庭审中,姚某甲亦认可截至2009年9月,其已经全部接管学校。因此,被告不存在未及时将学校交由姚某甲管理经营的行为。

第二,本案诉争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办理,即要先进行财务清算,在董事会形成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后,才能报审批机关核准,至于最终法定代表人能否进行变更,并不是当事人的意愿所能决定的,而应由审批机关核准后作出行政决定。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被告负责协助姚某甲在7个工作日内将小学部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位,同时做好中学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因此,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虽然关于小学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没有在7日内完成,但已经在2009年5月21日召开的董事会上通过了姚某甲为董事长,姚某丙为法定代表人的决议。2009年6月28日董事会通过的许某乙小学章程,再次明确姚某甲为董事长,姚某丙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上交其主管机关漯河市X区教育科技体育局。2009年8月28日,新的办学许某乙证已经将许某乙小学的负责人登记为原告姚某甲的女儿姚某丙。2009年10月10日,学校董事会才通过许某乙中学章程,2009年12月8日,再次提交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而且在被告已经将学校移交原告全面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是否进行变更,并不会影响到原告在学校开展工作。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至于目前许某乙中学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登记,原告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被告因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承担因违约之诉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原告姚某甲认为现在学校被强占导致其损失的问题,姚某甲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姚某甲以652万元受让被告全部股权,而在仅支某65.2万元,被告已经将学校交由姚某甲全面经营管理并协助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学校变更过户并移交给原告及赔偿损失110万元、给付违约金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某;帐号:(略))。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李琳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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