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怀,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汤某某、李某某偿还水泥款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汤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汤某某开办水泥预制板厂,李某某为收料人员。2008年9月18日,汤某某赊购马某某水泥22吨,每吨310元,计款6820元;2008年10月21日,汤某某赊购马某某水泥22吨,每吨290元,计款6380元;2009年3月10日,汤某某赊购马某某水泥51吨,每吨260元,计款x元,以上共计水泥款x元,由李某某为马某某书写了收条三份。后经马某某多次催要,汤某某拒付,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汤某某欠马某某水泥款x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某某要求汤某某偿还水泥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某某要求汤某某承担滞纳金,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李某某系汤某某的雇工,所收水泥已用于汤某某开办的水泥预制板厂,故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汤某某偿还马某某水泥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马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汤某某负担。
汤某某上诉称:马某某作为水泥产品的销售者,负有交付合格水泥产品的义务,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水泥质量合格的情形下,汤某某不应支付下欠的水泥款。且经双方协商,马某某同意减少部分货款,故应以相应的货款折抵给汤某某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汤某某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汤某某应否偿还下欠的水泥款x元。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马某某作为合同出卖人,已经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汤某某,汤某某也应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中,马某某提交了三份收据,证明汤某某下欠水泥款x元,汤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至此,马某某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汤某某认为水泥质量不合格,同时主张马某某曾认可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并达成过减少货款的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汤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出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其关于水泥质量不合格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马某某的诉请包括偿还水泥款及滞纳金,原审虽在文书说理部分认为滞纳金不予支持,但未在判决主文中表述,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汤某某偿还马某某水泥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马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