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1975年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曹某甲于2009年8月1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良给付货款6445元并赔偿损失。该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09)柘大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前后邻村居民。2008年,被告因建楼房资金不足,先后赊欠原告水泥折款x.70元。楼房建好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6445元未付。2009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拖欠的水泥款,被告以水泥不合格而拒付此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6445元,并打有欠条,双方无异议。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水泥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但没有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归还原告水泥款6445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使用后部分不凝固,说明有掺假行为;被上诉人未提供水泥质量合格证,无法证明其水泥质量合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曹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拖欠的水泥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仅提供几份证人的证言,并未经相关技术部门的确认,上诉人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该上诉理由。鉴于上诉人建房所使用的水泥全部为被上诉人提供,不凝固现象亦只是出现在局部地方,且不凝固的原因也不能排除与施工中的泥沙比例不当等因素有关,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拖欠的货款依法应予偿还。发有充分证据证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