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3-X楼。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行摩托车的原告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7,169.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5,84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200元、医疗辅助生活用品50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费65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其余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另被告曾支付原告14,000元,可作为本案的赔偿款予以抵扣。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意承担相应的交强险理赔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骑行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X路X路处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浙x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45,762元。被告李某前期已支付原告14,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系浙x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各项费用赔偿数额及承担等确认一致: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治疗辅助用品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另放弃对停车费65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规定由被告李某负全部赔偿责任。
就当事人确认一致的费用,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本案合理医疗费为45,762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中应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除各方确认费用外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另应承担医疗费4,4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中共应承担76,636元,物损费350元。被告李某另应承担医疗费41,302元、治疗辅助用品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某前期已支付14,000元,应在被告承担费用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医疗费4,46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章某医疗费41,302元、治疗辅助用品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该被告前期支付14,000元,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28,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巫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