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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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秦某某诉彭某甲、彭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甲,男,1985年3月X号出生。

被告:彭某乙,男,33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楼。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秦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彭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秦某某诉称:2010年2月15日8时10分,在商丘市X路陈泗万庄南100米处,被告彭某甲驾驶豫x号别克牌轿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逆向超车时,与秦某华驾驶的京x号捷达牌轿车发生碰撞后,京x号捷达牌轿车又与朱建立驾驶的豫x(临)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京x号捷达牌轿车乘车人杨某某、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豫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彭某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车主提供合法手续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依据

原告杨某某、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人员驾驶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医疗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6、诊断证明4份,7、病历2份,证明二原告因事故致伤及住院治疗情况。8、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秦某某出院后的伤情。9、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秦某某一直经营羊肉串烧烤生意。10、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60元。11、原告杨某某、秦某某户籍复印件3张,证明杨某某、秦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杨某某、秦某某伤后疤痕整形费用约需每人5000元。13、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方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400元。14、护理人员户籍证明3张,证明护理人员王建军、苏秀美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某、秦某某所举证据1、2、3、4、5、6、7、9、11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理由是营业执照未年审,无税务登记证。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杨某某、秦某某一直经营烧烤生意为职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0有异议,理由是费用高,请法院酌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为宜。对证据12有异议,理由是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对此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3有异议,理由是鉴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为二原告实际支出,依据事故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彭某乙负担。对证据14有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彭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进行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5日8时10分,在商丘市X路陈泗万庄南100米处,被告彭某甲驾驶被告彭某乙所有的豫x号别克牌轿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逆向超车时,与秦某华驾驶的京x号捷达牌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京x号捷达牌轿车又与朱建立驾驶的豫x(临)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京x号捷达牌轿车乘车人杨某某、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两人共计x元。经查,豫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某、秦某某面部的伤后疤痕整形费用经司法鉴定为每人5000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秦某某无责任。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杨某某、秦某某进行赔偿。原告方的鉴定费用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彭某乙负担赔偿。原告杨某某、秦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所举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秦某某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两人共计x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人每日10元两人计算为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38天计算两人为1140元,护理费每日36元两人计算为1368元,误工费每日45元两人计算为171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整容费依据法医鉴定每人5000元两人共计x元,鉴定费依据票据两人共计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秦某某的医疗费x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368元、误工费1710元、交通费400元、整容费x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彭某乙赔偿14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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