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蒋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律师和被告王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23日经杨浦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被告王某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家庭财产未作分割。离婚后,原告携女儿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2006年8月因女儿读大学费用较大,原告将此处房屋出租。2007年8月房客来电称有人来看房,原告经查发现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被告蒋某,原告即与被告王某联系,被告王某称产权过户给被告蒋某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可以随时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王某。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签订的买卖殷行路某室的合同无效。
被告王某辩称,与被告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向银行贷款,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恢复原状,银行未还的贷款由被告自行解决。
被告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尚欠银行的贷款由被告王某归还,被告蒋某因欠案外人尹某钱款,已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向银行抵押,现被告蒋某与尹某之间的债务问题,由被告蒋某自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23日经本院缺席审理,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育之女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家庭共同财产未作分割。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仍由原告携女儿居住至今。2003年9月28日,被告王某与被告蒋某为取得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某将其为权利人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蒋某。合同签订后,被告蒋某将此处房屋抵押给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至今银行借款尚未还清。原告得知系争房屋被出售后,于2007年8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二、被告蒋某因向案外人尹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已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作为抵押。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以向银行取得贷款为目的,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当属无效。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买卖殷行路某室的合同无效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与被告蒋某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王某和被告蒋某各半负担人民币2150元,本院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506元,由被告王某和被告蒋某各负担人民币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琴
审判员陈某子
代理审判员沈育玲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