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吕某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予飞,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因怀疑其女朋友白某与被害人任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约任X出来吃饭,饭后两人在洛阳市X区青年宫广场东小师傅烧烤店门前发生争执,翟某持锐器将任X胸部、腹部捅伤。经鉴定,任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翟某与任X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翟某一次性赔偿任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元,取得了任X的谅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翟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河南省偃师市(2008)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到案证明、河南省豫中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任X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白某证言、任X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翟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翟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