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10日,被告冯XX到原告当时工作单位新郑市丝绸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月利息4%,未某定还款日期。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春季,原告和其朋友崔国记、赵某某等人到被告家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等等再说,有钱就给为由推拖。之后,原告和其朋友崔国记、赵某某等人年年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有钱就给等理由推拖至今未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2、借款凭据一份,内容为,“借据1998年7月10日今借到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00元,利息4%,月息。借款人冯XX。马智。”原告当庭解释,被告借款时,马智不在场。被告打借据时说写上马智,让马智起个证明作用。被告和马智的名字都是被告一人写的。这款应由被告偿还,不应由马智偿还。3、证人崔××、赵××各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并到庭作证,证实,2005年春季,原告和其朋友崔××、赵××等人每年到被告家,向被告催要借原告的款,被告以资金紧张,等等再说,有钱就给等为由推拖未某。
被告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7月10日,被告冯XX到原告李某当时工作单位新郑市丝绸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月利息4%,未某定还款日期。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据1998年7月10日今借到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00元,利息4%,月息。借款人冯XX。马智。”自2005年春季开始,原告和其朋友崔××、赵××等人到被告家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有钱就给等为由推拖至今未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向其借款时,马智不在场。被告出具借据时说写上马智,让马智起个证明作用。借款应由被告偿还,不应由马智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冯XX于1998年7月10日借原告李某款55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偿还借款的期限未某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某,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的借款人是冯XX,而不是马智,马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5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1998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某霞
人民陪审员赵某信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