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诉被告许某、刘某乙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刘某乙伟在二被告刘某乙、许某共同担保下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某乙伟至今未还,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二被告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该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借条性质后来改变了,该借条的借款人是刘某乙伟,并非本案二被告。并且在后来,刘某乙伟和原告之间达成的有合作协议,这笔借款已经转成股份了。该纠纷应该找刘某乙伟解决。请求追加刘某乙伟为本案被告。
被告许某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刘某乙伟向原告史某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有辛店镇刘某乙伟借史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刘某乙伟,担保人许某、刘某乙,2010年3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某乙伟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29日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刘某乙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乙伟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及担保人可随时偿还。二被告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关于被告刘某乙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借款100000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月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乙、许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