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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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1943年8月17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远梅,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鸿,重庆静f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旭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传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梅、刘某勇,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赵某于2010年12月10日到某某体检,并于当月17日14时到该院A区X楼领体检中心取体检报告,该院体检中心大厅内有一级台阶,台阶的颜色接近地板颜色,也没有放置警示标志,赵某因患有糖尿病,视力不好,在领取报告返回时踩空摔倒。经某某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赵某住院治疗29天,于2011年1月15日出某。赵某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需定期透析治疗,由于赵某摔伤后行动不便,2011年1月18日至22日期间只得在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透析治疗,同年1月22日至2月19日期间,在重庆市中山医院旁边的翠峰养老院居住,以方便做透析治疗。赵某认为,某某的体检中心大厅修建台阶违反了《城市X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第5.1.5、7.3.2、7.3.8条以及《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第4.3.3条的强制性规定,且在体检大厅台阶处未设置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其摔伤致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某果。现赵某诉请法院:判令某某赔偿医疗费148451.49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7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某某辩称:某某体检中心即VIP健康中心于2010年5月投入使用,该中心大厅内建有一级台阶用以进行功能区分,该台阶的颜色和地板颜色虽都系棕红色,但在上台阶的立面处涂有醒目的彩色条纹,在大厅内就可以看到彩色标志,同时在下台阶的地板处铺设了长约1米、宽约60至80厘米的红色脚垫以提示行人。赵某于2010年12月17日在体检中心大厅台阶处摔倒是因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且由于视力不好。该院在大厅内修建台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老年建筑设计规范》不适用于医疗机构。某某尽到了注意义务,且在赵某摔倒后立即进行了救治,所以该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某体检中心即VIP健康中心于2010年5月投入使用,该中心专业特长除对消化系统疾病、心、脑血管病变、呼吸系统疾病等诊断、治疗以外还包括老年人用药指导、老年人疾病的护理等。该体检中心位于某某新病房大楼A区X-X层,其中第X层大厅内服务台旁边建有一级台阶,台阶与地板颜色均为棕红色,上台阶的立面处涂有黄黑色斜条纹。2010年12月17日14时许,赵某在该院新病房大楼A区X楼体检中心的上下台阶时摔倒。赵某摔倒后,于当日被送往某某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xⅢ型);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1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3.1糖尿病肾病尿毒症期。赵某于2010年12月21日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至2011年1月15日出某,共计住院29天,出某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xⅢ型);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1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3.1糖尿病肾病、尿毒症期;4.急性上消化道出某。出某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营养;2、系统行四肢主被动功能锻炼,在他人的保护下逐步扶拐行走……7、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来我院复查,以后每年至少复查1次……。赵某用去医疗费131718.39元,其中,赵某自行支付了59161.09元,余下的72739.3元由医保支付。

赵某因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肾性贫血、糖尿病等自身疾病,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22日、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27日两次到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某疗费共计15736.10元。

审理中,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1年10月12日对赵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Х级伤残。赵某支出某定费800元。

另查明:1、赵某系重庆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赵某于2011年1月23日支出300元购得轮椅一部。3、某某经审批可从事对外有偿服务。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某、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既包括“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包括“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就“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控制下的服务场所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

本案中,某某体检中心作为面向公众提供卫生保健、健康体检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科室,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对建筑物、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承担警示、告知以及保护等安全保障义务。其体检中心除常规体检以外,其专业特长还包括老年糖尿病等老年病诊断、治疗以及老年人用药指导、老年人疾病护理等方面,服务对象包括老年人,因此,在保障老年人安全方面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某某在体检中心大厅内上台阶的立面处涂有醒目的黄黑色斜条纹,从台阶下往上行走时可以看到,能够起到警示的作用,从台阶上往下行走时,并不能看到该警示标识,且台阶及台阶下的地面颜色均为棕红色,即使在台阶下铺设了红色脚垫,但仅凭该标识不足以对特定公众的安全保障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x-2005)第6.6.1条规定:……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城市X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x-2001)第7.3.8条规定:在走道一侧或尽端与其他地坪有高差时,应设置栏杆或栏板等安全设施。虽然上述规范并非强制性条文,但某某若采取按坡道设置或者设置护栏等合理措施,可以消除或者最大限度减少类似危险的发生,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采取上述安全措施并不会过高增加体检中心的建造成本,因此,某某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某某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范的问题,《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x-99)第1.0.2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城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及公共建筑设计。第1.0.3条规定: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为老年人使用提供方便设施和服务。具备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可兼为老年人使用。上述规范表明,《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适用范围系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某某系经审批对外有偿服务的医疗机构,不是老年医疗急救康复中心等专为老年人服务的医疗机构,该体检中心面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卫生保健、健康体检,其所在新病房大楼A区X楼大厅亦非专为老年人服务的公共建筑,《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强制性规范并不适用于该建筑物,因此,赵某关于某某体检中心大厅修建台阶违反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城市X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x-2001)第2.0.8条规定:无障碍入口指不设台阶的建筑入口。第5.1.5条系强制性条文条,该条规定:医疗建筑的入口应设无障碍入口。该规范第7.3.2和第7.3.8条并非强制性条文。本案中,赵某摔倒的地点位于在某某新病房大楼A区X楼体检中心大厅内,并非建筑物的入口处,某某在该体检中心大厅内而非入口处修建一级台阶,并不违反《城市X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故赵某关于某某的体检中心大厅修建台阶违反了《城市X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第5.1.5、7.3.2、7.3.8条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某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与赵某摔倒受伤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赵某自述是在上台阶领取体检报告后返回时踩空摔倒,说明赵某应当知道在体检大厅内有一级台阶,但在返回时因疏忽大意,对已行走过的路段未多加以注意,忽略脚下的台阶,而未尽到对自身的注意义务也是致其行走中摔伤的原因。综合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本院确认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由赵某自行负担。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赵某在某某支出某疗费共计131718.39元,其中赵某自行支付了59161.09元,余下的72739.3元由医保支付。依照法律的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即根据受害人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案原告赵某支出某部分医疗费已由医保支付,其实际支出某医疗费为59161.09元,故某某应当在59161.09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某某提出某述医疗费中包含赵某治疗自身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但并未区分赵某治疗自身原发性疾病支出某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且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治疗自身原发性疾病支出某疗费的数额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59161.09元。至于赵某要求某某赔偿其在中山医院治疗自身疾病支出某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至于护理时间,赵某在某某住院29天,结合其伤情,本院确认赵某出某后需护理60天,据此,本院酌情主张护理费89天×50元=4450元。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赵某要求共计主张3000元,结合赵某的伤情以及住院、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8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赵某因摔伤在某某治疗住院共计29天,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本院确认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29天=928元。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结合某某的出某医嘱,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2日对赵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左下肢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结合赵某的出某年月,本院确认赵某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12年×10%=21038.4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赵某购买轮椅支出300元,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此项请求合理且已实际发生,故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属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原告有权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赵某支出某定费8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评析,本案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59161.09元、护理费44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残疾赔偿金21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7477.49元,由赵某自行负担34991.3元,某某承担60%即52486.49元,另加该院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赵某55486.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55486.49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元,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旭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乔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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