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磁县X街X号。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清,被告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邯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6时20分,经被告王某甲客车工作人员要求,让其到“安新”高速公路淇县下站口上车到郑州,当其到高速公路准备上车时,被告王某甲的司机陈艳光驾驶的客车被被告张某某的司机骈俊升驾驶的冀x-冀x号货车追尾,导致其身体多处骨折,后到淇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认定,骈俊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艳光和某本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差旅费、安装假肢误工费及陪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5元。被告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

树温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50%同等责任中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陈述是其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到淇县X路口上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主动要求到高速路口上车并强行拦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其仅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某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鹤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违法乘车、被告王某甲违法停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按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在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其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邯郸分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50%同等责任中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告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骈俊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甲雇佣司机陈艳光和某本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客车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前经常让其到高速公路上乘车,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中的全部责任;3、被告张某某为其冀x号货车、冀x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冀x号货车、冀x号挂车在被告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为其豫x号客车在被告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某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张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冀x号货车、冀x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6、被告王某甲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x号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甲;7、王某甲书写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自愿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自行承担20%的责任过高不同意,未在协议上签字;8、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9、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5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3007元、医疗终结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期限内需陪护2人/天、医疗终结后需陪护1人/天(期限2年左右)、安装中档假肢价格为2-3万元/付、使用年限5年左右,每年维修费用为单付价格的2%,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2次、住宿10天、陪护1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平均寿命;10、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四张,证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x.19元、门诊医疗费4264.31元;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在淇县居住经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损失;12、护理人员郭卫平与原告的结婚证、秦守明、付梅霞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13、被扶养人孔祥云、魏某丹、魏某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出生日期;14、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有原告母亲孔祥云、兄长魏某勤、女儿魏某丹、儿子魏某。另外原告陈述:除证据10证明的医疗费支出外,其出院后仍需要治疗,酌定医疗费为2000元。其误工费为4485元,计算方式为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30天×65天(住院之日2009年12月21日至定残之日2010年2月24日)。护理费为x元,计算方式为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30天×住院期间3人护理×住院天数16天=3312元;出院后至医疗终结之日护理费为x元(医疗终结期限4个月即120天-住院天数15天=105天×69元/天×2人护理);拆除左腿骨折钢板24个月-医疗终结期限4个月=20个月即600天×69元/天×1人护理=x元。其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但没有证据提交。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08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住院天数16天+医疗终结期限4个月即120天)=4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算方式为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60%(5级伤残)=x元。安装假肢费用3万/付/5年×9个更换周期=27万。假肢维修费用为3万元×2%=600元/年×44年(全国平均寿命75岁-原告2009年31岁=44年)=x元。安装假肢需要的差旅费、误工费、陪护费酌定为2000元/次×9个更换周期=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母亲孔祥云8837元×[20年-(75岁-60岁)]÷2×60%=x元,女儿魏某8837元×9年÷2×60%=x元,儿子魏某8837元×16年÷2×60%=x.6元。二次手术费为3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事故责任,其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手机通话清单一份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其客车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原告到高速公路乘车的;对3-6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协议没有被告王某甲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8-10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长期在淇县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计算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标准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应为2人陪护、出院后至医疗终结之日为2人陪护、拆除左腿骨折钢板时的护理期限24个月减去医疗终结4个月共计算20个月没有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工资应当按照服务行业每人每月800元计算,不应当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对证据13被扶养人孔祥云、魏某丹、魏某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没有异议;对证据14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误工费为4485元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当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计算天数应为住院15天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2月23日;对原告酌定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提交,应当由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080元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住院天数15天=450元,营养费应为住院天数15天×10元/天=150元,超额部分不予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60%(5级伤残)=x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安装假肢时的差旅费、误工费、陪护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万/付/5年×8个更换周期=16万元(河南省平均寿命72岁-魏某某32岁=40年),维修费为2万×2%×40年=x元,请求安装假肢时的差旅费、误工费、陪护费x元没有依据及证据提交,不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08年农村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计算,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并且原告未提交家庭组成成员证明,不能确定被扶养人的人数,并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总赔偿额不得超过每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3007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有异议,认为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按照x元赔偿;对鉴定费1680元没有异议。

被告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另陈述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用药赔付,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其司乘人员话费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主动与其司乘人员联系,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甲的司乘人员主动联系,其提交的证据话费清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某甲的司乘人员多次、不定期地让原告到高速公路上乘车的,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鹤壁支公司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对陈艳光、郭太平、郭卫平、魏某某、张红英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甲、鹤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对陈艳光的第二次询问笔录是陈艳光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某甲、鹤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被告王某甲、鹤壁支公司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对3-6项证据被告王某甲、鹤壁支公司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王某甲、鹤壁支公司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8-10项证据被告王某甲、鹤壁支公司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的真实性被告王某甲、鹤壁支公司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某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王某甲、鹤壁支公司无异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及护理期限,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被扶养人孔祥云、魏某丹、魏某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被告王某甲、鹤壁支公司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虽然被告王某甲、鹤壁支公司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该村民委员会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出院后医疗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某甲、鹤壁支公司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21日6时20分,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骈俊升驾驶冀x-冀x挂号半挂货车行使到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时,与被告王某甲雇佣的司机陈艳光驾驶的在上述地点行车道内停车后载客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致使豫x号客车又与进入高速公路内正准备上车的行人即原告魏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原告魏某某受伤后到淇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某某右下肢缺失情况评定为v级伤残;2、左股骨、左胫骨、左腓骨、右尺骨4处内固定物需要再次手术取出,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或参考附件1;3、医疗终结期限为4个月左右;4、住院期间2-3人/天,出院后医疗终结期限内陪护2人/天,医疗终结后需陪护1人/天,期限2年左右”。涉案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的司机骈俊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甲的司机陈艳光和某告魏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被告张某某为冀x号货车在被告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冀x挂号挂车在被告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被告王某甲为豫x号客车在被告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某甲为其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24时止,其中责任限额为x元,并且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保险。

另查明:孔祥云、魏某勤系原告魏某某的母亲、哥哥,农村居民;魏某丹、魏某系原告魏某某的女儿和某子,农村居民。

原告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x.23元;2、误工费:x元/年(参照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30天×65天(自住院之日2009年12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2月23日)=4480.67元;3、护理费:(1)住院期间x元/年(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月÷30天×3人护理×住院天数15天=2154元,(2)出院后至医疗终结之日x元/年÷12月÷30天×2人护理×105天(医疗终结期限4个月即120天-住院天数15天)=x元,(3)医疗终结后2年x元/年×1人护理×2年=x元,共计x元;4、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住宿费1000元(本院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天数15天=450元;7、营养费:10元/天×住院天数15天=150元;8、残疾赔偿金:x元/年(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在淇县县城经商、居住,其主张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20年×60%(5级伤残)=x元;9、安装假肢费用x元/付/5年×需安装更换共9次(河南省平均寿命72.8岁-原告实际年龄31岁=41.8年,每五年更换一次41.8÷5=8.4个更换周期,需安装更换9次)=x元;10、假肢维修费用为x元/付×2%×41.8年(河南省平均寿命72.8岁-原告实际年龄31岁=41.8年)=x元;11、安装假肢需要的差旅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000元/次×9次=x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其中(1)母亲孔祥云3044元/年×16年×60%÷2=x.2元(系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两名,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2)女儿魏某丹8837元/年×8年×60%÷2=x.8元(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两名,其虽为农村户口,但随原告生活居住,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3)儿子魏某8837元/年×16年÷2×60%=x.6元(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两名,其虽为农村户口,但随原告生活居住,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13、二次手术费3007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15、鉴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x.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9年12月21日6时20分,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骈俊升驾驶的冀x号-x挂号半挂货车行使到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时,与被告王某甲雇佣的司机陈艳光驾驶的在上述地点行车道内停车后载客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致使豫x号客车又与进入高速公路内正准备上车的行人即原告魏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的司机骈俊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甲的司机陈艳光和某告魏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的司机骈俊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甲的司机陈艳光和某告魏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作为司机骈俊升的雇主应当对原告魏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的司机作为从事客运车辆的驾驶人员,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载人,被告王某甲作为司机陈艳光的雇主应当对原告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作为行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其应自行承担20%责任。

关于原告魏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x.5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魏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邯郸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冀x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合同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内予以赔偿;被告邯郸分公司对冀x号挂车投保的保险合同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内予以赔偿。被告鹤壁支公司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豫x号客车投保的保险合同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内予以赔偿。被告邯郸分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x元(含原告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部分x.5元,按照被告张某某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以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x.5元的50%即x.75元。按照被告王某甲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以被告王某甲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王某甲应当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x.5元的30%即x.65元,因被告王某甲为其豫x号客车在被告鹤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依据被告鹤壁支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也负责赔偿,故被告鹤壁支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某甲承担的损失x.65元负责赔偿。综上,被告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共计x.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魏某某自行承担。原告魏某某请求被告王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王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甲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511元,共计x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34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4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8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