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34岁,汉族。
被告:郭某乙,女,32岁,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65岁,汉族。
被告:贴某某,男,38岁,回族。
被告:郭某丁,女,38岁,汉族。
上列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并由审判员张本品、侯超、景文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张本品担任审判长,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王某甲、贴某某为合伙办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以上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王某甲、贴某某分别签名的借款条一份。
被告王某甲、郭某乙辩称,2007年6月13日,王某甲和贴某某一起去原告处为办皮鞋厂借款x元属实,当时打有借条。但这笔借款应由贴某某一人归还,或由皮鞋厂归还。因为:皮鞋厂是贴某某投资办的,工厂是贴某某的;王某甲仅是皮鞋厂的一个工人,工资由贴某某发放;王某甲在借款条上签名是贴某某非让签的,当时王某甲很不情愿;这笔借款用到皮鞋厂了,应由皮鞋厂归还,皮鞋厂还存在,厂里有资产,可以抵债,不足部分由法院决定由谁归还。
被告王某甲、郭某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贴某某于2007年6月6日申请商标注册费发票一份;2、被告贴某某2007年10月7日与外商签订的加工皮鞋协议一份;3、被告贴某某开办皮鞋厂记帐清单一份;4、被告贴某某拖欠被告王某甲工资欠条一份;5、被告王某甲投入皮鞋厂设备登记表一份;6、皮鞋厂新进设备登记表一份;7、皮鞋厂2007年5月1日资金平衡表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实皮鞋厂是被告贴某某开办的,且还存在,借原告的x元现金应由被告贴某某或皮鞋厂归还。
被告贴某某辩称,借原告x元款借条上面的名字是被告贴某某签的,被告王某甲也在借条上面签名了,不能让贴某个人承担,皮鞋厂实际是被告王某甲操作的,不同意王某甲的答辩理由。
被告贴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到庭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郭某乙、贴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甲、郭某乙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及答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春,被告贴某某、王某甲口头协商,开一个体皮鞋加工厂。被告贴某某投入资金,被告王某甲投入设备和技术。但该厂无注册登记,无营业执照,无技术资质,从无年检,早已停办。办厂初期,被告王某甲、贴某某到原告家借款x元,当即打了借条,注明用于办厂,二被告签有本人姓名,落款时间是2007年6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便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贴某某及其妻子郭某乙、郭某丁归还此笔借款及利息,并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债务,视为夫妻双方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同时起诉二被告其妻郭某乙、郭某丁作为被告共同承担清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付息,因此笔借款并未约定,故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计付。被告王某甲、郭某乙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标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止本息付清)。
二、被告郭某乙、郭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侯超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