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某某硬质合金刀具模具厂,住所地:醴陵市X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收取法律文书)。
被告沈阳市X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X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某某硬质合金刀具模具厂与被告沈阳市X组件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某某硬质合金刀具模具厂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某某硬质合金刀具模具厂与被告沈阳市X组件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解决纠纷,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某某硬质合金刀具模具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1438.5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303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