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56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54年生。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朱某某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原告将价值x元的庆大药粉交给被告代为销售。被告收货后,于2008年11月17日将庆大药粉又借给了陈家舟。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陈家舟在承包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期间,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朱某某借庆大粉陆拾十亿(庆大粉是亳州市宏源油厂董某某委托卖的),当时协商销售价格是每十亿750元,累计金额为肆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朱某某,2009.4.16。”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收取原告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货物或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将货物借给陈家舟,原告知道并同意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董某某庆大原料药款x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董某某委托上诉人帮他销售400十亿庆大粉,上诉人先后帮他销售340十亿,货款分文不少给他,双方合作很好。60十亿因为没有化验报告被多次退货,董某某再三请帮忙卖掉,后陈家舟要借庆大粉,经董某某同意后,上诉人把这60十亿借给陈家舟,现陈家舟不能归还货款,董某某应向陈家舟索要货款,一审判决要朱某某归还货款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董某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将货物发给上诉人,上诉人就应该支付货款,陈家舟不支付货款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委托上诉人朱某某代为销售庆大粉,上诉人将60十亿庆大粉借给陈家舟,陈家舟未支付货款,导致被上诉董某某货款不能收回,上诉人朱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将60十亿庆大粉借给陈家舟是经被上诉人董某某同意的,所以朱某某应当向董某某支付该笔货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0元由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