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X号。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原告本人及其父亲,托媒人都多次去叫,但被告拒不回来。其至现在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具体现在在哪儿,其娘家一直不说在哪儿,造成长期分离,没有共同生活。致使双方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李某辨称,因不具备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常联系,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婚后于2011年导致精神分裂症,一直在驻马店治疗,费用由父母代支。综上所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至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月1日被告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分裂症,并住院至2011年3月11日。原告现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辩称其个人财产三金(金某链、金某、金某环)及因住院花费有医疗费用。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在婚前给付被告李某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俩人婚后一个月即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在婚前给付被告李某彩礼款x元,现其要求被告返还该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现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提交有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有个人财产,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因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系其父母垫付的,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予认定。因被告与原告分居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无固定依据,属生活困难,应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限原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给付生活帮助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康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