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鹏、陈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底,被害人胡某某因与雷坚有过节而喊人砍雷坚,却砍伤了与雷坚在一起的被告人成某。2004年5月12日下午4时许,雷坚(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成某及李某、付某(曾用名付X)、邓某辛、邓某壬、卢浩、欧某弦、邱某、雷波、刘某庚(九人均已判刑)、何某(另案处理)等12人在桂阳县林苑宾馆商议到城北招待所301房砍胡某某,并安排成某和卢浩买来刀具。雷坚将12人分成某组,第一组卢浩、邱某、雷波;第二组李某、雷坚、欧某弦;第三组何某、成某、刘某庚;第四组邓某壬、付某某、邓某辛。由第一、二组进房砍人,第三组守楼梯,第四组守大门。然后,雷坚等人持刀按照分工到桂阳县X镇城北招待所301房将正在房中休息的胡某某、欧某某华、刘某庚、邱某等四人砍伤。被告人成某等人守在楼梯口,见胡某某逃出301房往招待所门口跑,便跟随雷坚等人一起去追,雷坚等人追上胡某某一顿乱砍,将胡某某砍倒在地。成某下到一楼招待所门口时,看见胡某某倒在地上不动,便与其他人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某于2004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在桂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桂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认定,胡某某系因开放性闭合性血气胸死亡,性质属他杀。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成某与被害人父母胡生成、肖金翠达成某事和解协议,并全某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庚、李某、邓某辛、付某某、邓某壬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欧某、刘某庚、邱某陈述、证人蒋某、唐某戊、何某己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书、请求报告、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在同案人雷坚的纠集、指挥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某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鹏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