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受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柴某使用含有“瘦肉精”的猪饲料喂养12头生猪。2011年3月18日,柴某将喂养的12头生猪卖给开封市福润食品加工厂,后经河南省畜牧局进行实验室检验。检验结论为: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柴某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王某、袁某、柴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检验报告、生猪照片,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使用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饲料喂养供人食用的生猪,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柴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柴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