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街X号X单元,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井口柏树湾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朱X诉被告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在2012年1月22日前还清。被告在承诺期限到期后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被告罗X辩称:我欠原告26000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罗X因经营困难向原告朱X借现金26000元。被告罗X向原告朱X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朱X人民币26000元,定于2012年1月22日前还清。身份证:(略),被告罗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罗X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朱X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原告朱X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罗X于2011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今借到朱X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定于2012年1月22日前还清。身份证:(略),借款人罗X签名、捺印。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X因经营困难向原告朱X借现金,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罗X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罗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罗X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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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双庆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