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3日,被告杨某某同高松峰到我家借钱,经双方协商,我给杨某某现金5700元,由高松峰担保,约定利息为2分7厘,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57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7厘,当日,杨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出据欠条一张,“借款人杨某某向程某某借现金5700元,月息2.7%,担保人高松峰。99年3月3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某某至今本息未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本金5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1999年3月3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岳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