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某罪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20时许,曾某致电被告人陈某欲向其购买毒某“冰毒”,陈某遂在电话中与曾某谈妥交易人民币500元的毒某,并约定在陈某位于某市X区双城世纪A座X室的住所进行交易。当日22时许,曾某依约来到被告人陈某的住所后,陈某将一包白色晶体状毒某交给了曾某,曾某将人民币500元毒某交给了陈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进入被告人陈某的住所将其人赃并获,并从其住所另缴获五包白色晶状毒某和一包红色药丸状毒某。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贩卖的一包毒某重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某住所缴获的六包毒某中,四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5.52克,一包检出氯胺酮成分,重2.36克,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重0.7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某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否认控罪,辩解曾某去其家中是还钱给其,在其家中缴获的毒某是用于某己吸食而非贩卖。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陈某没有贩卖毒某的故意,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家中缴获的毒某是用于某人吸食,毒某没有贩卖出去,属于某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8月8日大概是20时许,“小七”打电话给其,向其买500元的毒某冰。其说没问题,并且说好了交易的地方就在其家里。大概22时许,“小七”来到其家,双方交易完后,聊了一会,大概23时许,“小七”开门走时,突然就有便衣民警冲进来把她们抓获了,并当场缴获了毒某500元和交易的毒某,并且还在其家里搜到少量的毒某。
2、证人证言。
证人曾某证言,其证实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蝴蝶”的女子贩毒。后其用手机打电话给“蝴蝶”问她是否有冰毒,其说其去找她拿,之后其就坐警察的车去到了深圳市X区X路的双城世纪楼下,到了“蝴蝶”的家里,其将准备好的500元现金给了“蝴蝶”,她就把1小包“冰毒”给了其,后来双方还聊了一下天,之后其出门的时候警察就冲进房间将其和“蝴蝶”一起抓住了,并从其身上缴获了“蝴蝶”贩卖给其的毒某,还从“蝴蝶”房间内搜到了其给“蝴蝶”交易毒某的人民币500元和另外的一些毒某。经辨认“蝴蝶”即本案被告人陈某。
3、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家中缴获疑似毒某。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了疑似毒某共七包,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人民币500元返还举报人曾某。
5、查获的毒某、毒某、作案工具手提电话的照片。
6、抓获经过。
7、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旁亲耳听到举报人曾某致电给贩毒某员陈某向其购买500元的“猪肉”(即冰毒)的毒某。
8、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资料。
9、鉴定结论,经鉴定缴获的毒某白色晶体,共重6.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晶体,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重2.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丸,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0、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某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某而故意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某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辩称没有贩卖毒某,曾某去其家中是还钱给其。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陈某没有贩卖毒某的故意,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家中缴获的毒某是用于某人吸食,毒某没有贩卖出去,属于某罪未遂。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贩卖毒某的指控,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证人曾某证言、缴获的毒某、毒某及鉴定结论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实施了贩卖毒某的行为,且贩卖毒某的行为已完成,故对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某贩卖的毒某已全部缴回,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贩卖的上述毒某及作案工具,毒某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作案工具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宋福娟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某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