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解某某(系宋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乙(系二原告长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丙(又名宋X、系二原告次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丁(系二原告长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戊(系二原告次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解某某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解某某诉称:二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常年辛劳,年事已高,出现多种疾病,特别是原告解某某目前因脑出血、胃出血、糖尿病等多种疾病住院需花费较大数额的费用,仅有两个儿子花费已支撑不起。故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并轮流护理,二原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
(2)二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三份;
(3)二原告的农村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二份。
(4)原告宋某甲重点优抚对象活期一本通复印件一份2页。
被告宋某乙辩称:一、被告宋某乙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且对家庭尽到了主要责任和义务;二、被告宋某乙现已心力疲惫,身患多种疾病,如果再让其承担过多的赡养义务,也是有心无力,难以承受。
被告宋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4年5月15日部队医院诊疗介绍信一份;
(2)1994年5月27日部队医院证明一份;
(3)方城县独树卫生院票据一组;
(4)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中心人民医院处方十六份;
(5)2010年5月17日购买奶粉发货单一份;
(6)1999年7月25日-2000年11月9日汇款凭证四份;
(7)2001年1月7日烟草公司发票一张;
(8)宋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9)2010年7月5日方城县公安局证明一份;
(10)2010年7月15日方城县X镇X街证明一份;
(11)宋某乙上访材料一份;
(12)2010年5月30日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一份;
(13)2008年8月19日郑州大学一附院诊断证一份;
被告宋某丙辩称:我也尽力赡养义务,经常给二原告买药,买东西,兑钱。现我患有疾病,二原告也经常在我家居住,最近还在我家住了十多天,我身体也不好,也无能力了。
被告宋某丁、宋某戊辩称:父母从小养我们是一样的,赡养父母也是同等的,不能以自己有困难为理由不管父母。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宋某丁、次子宋某戊,长女宋某乙、次女宋某丙,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常年有病在身,特别是原告解某某因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四被告未能完全尽到赡养义务,二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并轮流护理,二原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宋某甲系转业军人国家重点优抚对象,2010年每季度享有优抚款1035元;二原告的承包地每年收入1000斤小麦。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迈体弱,且原告解某某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乙、宋某丙辩称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现因身患有病已无能力再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每人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并按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顺序轮流赡养护理二原告,每一轮一个月;二原告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曹越尧
审判员史永军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