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新屋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梁XX在贵港市X村梁X俊小卖部门口因赌博发生摩擦与卓X斗殴,将卓某左耳咬致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卓某陈述、证人梁X松、梁X溪、梁X俊、卓X才的证词、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调解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梁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梁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