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伊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借我现金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但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18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借过原告钱,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款凭证。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孙某系夫妻,借原告款的事我从来不知道,还款无从谈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注明借原告现金1万元,后原告讨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孙某辩称,借条不是自己签名,拒绝还款,要求字迹鉴定。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2010年9月2日《借条》中的字迹均是孙某本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虽然被告孙某辩称借条非自己书写,但经司法鉴定确认系孙某书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内容无显示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赵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伊兵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