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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雷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雷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存款95992元。于2012年1月13日和3月13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马某广合伙办一养猪场,2011年3月29日,该猪场由原告一人经营。原告的父亲在猪场负责财物工作。2011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父亲存折上取走95992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存款9599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原告长期在外做生意,没有办理养猪场。该养猪场是马某乙办理的,被告长期在养猪场干活,没有要过报酬,被告也没有取原告的存款,原告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该养猪场是原告办理的,第三人在该养猪场负责财物工作,没有在养猪场投资,也没有养猪场的股份。被告取走的95992元存款,是养猪场的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养猪场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办理该养猪场;2,证人马某广出庭证言,证明该养猪场为原告一人所有;3,马某乙的存折一本,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马某乙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养猪场是马某乙办理的。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支行的2011年12月10日的取款记录;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养猪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分公司的投保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虽然真实,但形式不合法,不能排除第三人入伙的事实;第二份证据证人和原告是本家的关系,有利害关系,应不予认定;第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经还清被告的欠款,且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

关于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对取款记录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证据有瑕疵。原告和第三人对投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负责养猪场的财物,原告长期不在家,第三人已自己的名义投保,但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和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本院对原告的三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取款记录予以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议的事实,取款记录是银行在被告取款时的取款凭证,有被告的身份证、签名及存折,该四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投保记录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合伙办理养猪场的事实,第三人本人也不认可自己办理养猪场,对被告主张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与马某广合伙办一养猪场,2011年3月29日,该猪场由原告一人经营。原告的父亲在猪场负责财物工作。被告和第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2011年12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和第三人许可,持第三人的存折和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支行,将原告的养猪场的钱取走95992元,后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追要,被告拒绝返还该95992元存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经营养猪场,第三人在养猪场负责财物工作,第三人存折上的存款系养猪场的钱,原告具有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取款占为己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是不当得利,被告占有该存款无合法根据,原告请求返还9599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返还原告马某甲存款95992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共计3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毛冠惠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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