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XX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西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何X
原告西安XX大酒店诉被告西安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大酒店诉称:原告2001年出资300万元向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15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三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X、X、X。房屋建成后原告领受上述15套房屋,而后一直将其作为原告酒店职工宿舍占有、使用并承某房屋使用费至本案诉讼之时。虽经原告数次要求办理上述15套房屋产权证,但XX公司却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拖延,至本案诉讼之时仍未予以办理。原告在收到(2010)莲执裁字第X号裁定书后,方知XX公司竟将上述三套诉争房屋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原告认为上述三套诉争房屋属原告出资购买的合法财产,XX公司对该三套诉争房屋无所有权。XX公司之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登记在陕西XX公司名下的X、X、X三套房屋系原告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拍卖三套诉争房屋,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某。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2001年出资300万元向XX公司出资购买15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国家XX部、国家XX局、陕西XX厅、陕西省XX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制式合同,而是原告与XX公司私下所制作的合同,且合同仅有原告与XX公司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章也无经办人签章。原告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提交一张30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其购买XX公司15套房屋,而后在本案庭审中又向法庭提交三张购买三套房屋收款收据,前后证据不一,相互矛盾,其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不真实。原告并未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购买上述三套房屋的合同登记备案。由此可见,原告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三套房屋是其实际购买,其与XX公司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2、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应取得房屋所有权即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内容显示,本案诉争的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是XX公司。原告提出的其与XX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承某、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法院执行案件中不具有对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3、被告与XX公司在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XX公司已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交针对该执行案件处理意见的函中明确确认同意用其两套房屋(X、X)与被告协商作价抵偿执行款。此事实也充分证明XX公司是该房产的所有人。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诉争房屋产权所有人,本案诉争的三套房屋产权所有人是XX公司,莲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查封XX公司名下的该三套房产行为并无不当。(2011)莲执异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在法院对本案诉争的三套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原告与XX公司恶意串通、向法院提交不真实证明材料,拖延法院执行,损害被告人利益。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XX公司因与陕西XX公司租赁合同一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西安XX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796350.33元,当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0年4月13日陕西XX公司向本院出具《租赁合同纠纷案租金支付及解封账户处理意见函》,同意用陕西XX公司名下登记的两套产权房(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协商作价抵偿租金。2010年5月27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陕西XX公司在西安市X路北段XXX号房产三套(产权证号分别为西安市X区字第X、X、X)。2010年8月31日被告西安XX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陕西XX公司承某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西安XX公司785333.33元。据此,本院于2010年9月11日,作出(2010)莲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10年10月26日被告西安XX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79635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上述已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1年11月原告西安XX大酒店对本院上述执行案件查封三套房屋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登记在陕西XX公司名下的产权证号分别为西安市X区字X、X、X房屋系其合法财产,陕西XX公司对上述三套房屋无所有权,法院不应查封、拍卖,请求法院停止拍卖上述三套房屋,并解除查封。201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1)莲执异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西安XX大酒店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西安XX大酒店提出的执行异议。同年11月25日原告西安XX大酒店以西安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陕西XX公司名下的X、X、X三套房屋系原告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拍卖三套诉争房屋,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某。其诉讼理由如上所述。庭审中原告举证其与陕西XX公司于2002年3月8日签订的三份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收款收据,物业、水电费收据,承某,本院(2011)莲执异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其购买取得,陕西XX公司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款收据证据形式要件不真实,不能认定原告与陕西XX公司存在诉争房屋买卖的事实。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陕西XX公司名下,依法应认定诉争房屋属陕西XX公司所有。原告诉请无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诉争X、X两套房屋所有权人为陕西XX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两份、2010年4月13日陕西XX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纠纷案租金支付及解封账户处理意见函》、本院(2010)莲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陕西XX公司为诉争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人,陕西XX公司已确认并同意用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的X、X两套房屋抵偿欠被告的租金的事实。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提交X房屋产权登记,不能确认该房屋的归属。被告提交陕西XX公司名下登记的X、X两套房屋与陕西XX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某相矛盾,仅能说明陕西XX公司是诉争房屋名义上的产权所有人。关于陕西XX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纠纷案租金支付及解封账户处理意见函》是因为陕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存在较深矛盾,是其出自陷害原告的目的而作出的虚假意见。诉讼中,原告认可本案诉争三套房屋产权现均登记在陕西XX公司名下,对此被告亦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陕西XX公司与西安XX大酒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收款收据,物业、水电费收据,承某,(2011)莲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陕西XX公司房屋产权证书,陕西XX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纠纷案租金支付及解封账户处理意见函》、(2010)莲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案件标的提出异议,应当证明该执行案件涉及的财产与自己存在权属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仅提交其与陕西XX公司就涉及执行案件查封三套房屋买卖的合同,未有该三套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与陕西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追求对所买卖房屋所有权移转行为的约定,而该买受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的规定为准。据此,原告以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XX大酒店要求依法确认登记在陕西XX公司名下的X、X、X三套房屋系原告所有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西安XX大酒店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拍卖三套诉争房屋、并解除查封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9元,由原告西安XX大酒店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代理审判员赵欣
代理审判员岳鹏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