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广华、陈嶙,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郭某某为与张某某、郑某某合作而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分。2009年1月5日郭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签订合作协议,陆续向张某某、郑某某注入资金x元。张某某、郑某某认为郭某某的资金出现问题,于2009年5月28日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郭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郭某某和张某某、郑某某均认为对方存在过错或违约,应承担过错或违约的法律责任,但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张某某、郑某某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张某某、郑某某对此事实未否认,但是亦提出郭某某未及时将足额的款交付存在瑕疵,且当庭表示双方之间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根据无过错原则,张某某、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郭某某要求张某某、郑某某退还x元注册资金及利息(利息按照x元月息3分借款七个月计算为x元,但郭某某主张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要求张某某、郑某某支付投资回报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具体的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在张某某、郑某某处存放,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对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定为赔偿x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郭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于2009年1月5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张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某某x元、利息x元及赔偿郭某某损失x元,以上合计x元: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某、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某某、郑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郭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张某某、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是合伙关系,郭某某的x元系合伙投资,而非普通借款,原审判令张某某、郑某某退回郭某某x元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判令张某某、郑某某支付郭某某x元借款的高息x元错误,因为该借款与本案无关。3、郭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令张某某、郑某某赔偿郭某某x元损失没有依据,况且原审已经将利息作为损失予以支持。4、本案的违约方是郭某某,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郭某某的一审诉求。
郭某某答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名称是合作协议,内容上看也是合作性质,因此,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2、张某某、郑某某单方终止合作协,又与它人签订合作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郭某某的利息损失是实际损失,张某某、郑某某应当支付。4、一审判令赔偿郭某某x元损失,明显过少,应当增加赔偿额。
二审庭审时,张某某、郑某某当庭提供:1、2008年9月18日张某某与焦作市一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郭某某的x元资金应在工程开始后完全到位。2、提交光盘一份。证明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郭某某质证后认为:郭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是与焦作市一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辉县沙石生产施工队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因此,张某某、郑某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伪造的,并且也与本案无关。对于光盘证明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的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从名称上看是合作协议。从内容上看,是双方就辉县X乡沙石生产工程项目在合作范围、合作工期、合作投资回报等内容进行的约定。因此,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双方都属于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张某某、郑某某认为双方为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并未就郭某某x元出资的方式、期限进行约定,郭某某在工程开工前陆续出资x元并未违约。张某某、郑某某在未与郭某某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作,又与它人签订合作协议属于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郭某某的合同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由张某某、郑某某退还郭某某的出资x元、赔偿郭某某损失x元正确,应予支持。张某某、郑某某关于原审判决缺乏依据、郭某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判令支付的x元属于张某某、郑某某可以预见到的郭某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支持。但郭某某为合作出资高息借贷x元的行为与履行合作协议没有关联性,其借贷行为所产生的高息与本案无关。原审判令张某某、郑某某支付郭某某因高息借贷所产生的x元利息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张某某、郑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部分判令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解除郭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于2009年1月5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张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某某x元、赔偿郭某某损失x元,以上合计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某某、郑某某承担4576元,由郭某某承担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张某某、郑某某承担5316元,由郭某某承担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