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被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某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钟新、被告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到第二被告某文化公司报到,同年2月正式开始工作,一直工作到2008年5月底,但6月原告仍在联系工作。因原告没有达到业务标准,故之后没有再去公司上班。2009年7月9日原告才收到劳动手册。两被告其实是一家公司。现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0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及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x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0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x.60元(其中国定假加班26天、双休日加班299天、平时加班2433.5小时);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0年2月至2008年5月未结算的业务提成款x元;4、某网络公司为原告缴纳2000年2月至2005年2月、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返还2008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某网络公司返还原告罚款500元;6、某网络公司返还原告押金200元;7、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1至6项诉请的滞纳金x.2元;8、某网络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x元。
被告某网络公司辩称,某网络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原告与某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月31日。原告与某网络公司的劳动关系是2008年2月开始建立的。2008年5月初原告断续旷工,5月13日开始原告不见踪影,公司也联系不到原告,于是公司决定从5月31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退工手续。由于当时没有原告的确切联系方式,故未及时将劳动手册送达原告。2009年7月原告到某网络公司来过一次,于是某网络公司将劳动手册以挂号信的方式寄给了原告。某网络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文化公司辩称,某文化公司与原告之间是2005年1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月31日,之后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保持着,直至2008年1月31日,同日某文化公司出具了退工证明,2008年2月25日将原告的档案转出。如果原告与某文化公司有争议,自2008年2月开始原告就应该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0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某文化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仍在某文化公司工作,但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某文化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同日某文化公司出具了退工单。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某网络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5月底。2009年7月某网络公司将劳动手册送达原告。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提成、滞纳金、精神损失费,返还押金、罚款、提成结算明细单、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补缴社会保险费,同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某网络公司与某文化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某网络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9日。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退工证明、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开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08年5月底就离开某网络公司,如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至少应于2008年5月底开始的一年内主张,但原告直至2010年5月31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而且期间也没有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的发生。为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实体上看:一、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虽表示于2000年2月就进入某文化公司工作,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社保缴纳情况,某文化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起始日期为2005年2月,故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2月。二、关于2000年2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差额,首先,2000年2月至2005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故两被告无需支付工资。其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5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工资差额,且主张两年以上的工资以用人单位没有异议为限,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因原告实际上没有上班付出劳动,故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原告未举证其存在加班,且主张两年以上的加班费以用人单位没有异议为限,现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8年5月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两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提成款,原告未明确提成款产生的具体时间及由何方拖欠,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未支付提成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社会保险费,因2002年2月至2005年1月某网络公司尚未成立,更谈不上原告与某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某网络公司无需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5年2月、2008年1月原告系与某文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某文化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请求某网络公司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由某网络公司缴纳,原告再次要求缴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认为由其自行支付了2008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因原告已不在某网络公司工作,故其要求某网络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综上,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罚款及押金,原告均无证据证明某网络公司收取过上述两项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某网络公司返还罚款及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滞纳金及精神损失赔偿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