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云阳县X组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因涉嫌拐卖人口罪于1989年7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0年3月22日解除收审。2011年11月1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XX,男,汉族。
辩护人郭XX,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XX犯拐卖人口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辨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XX及其辩护人郭XX、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87年10月,被告人喻XX与刘XX(已判决)、任XX、王某以在宜昌招工煮饭每月工资120元为借口,将湖北省长阳县女青年李冬云、李少云(又名李X)骗至河北省威县X村王某家,经王某介绍以每人2200元的价格,将李XX卖给牛寨村杜XX为妻,将李XX卖给杜XX为妻。
1987年10月底,被告人喻XX与刘XX以到宜昌招工煮饭工资较高为借口,将湖北省长阳县X村的刘XX骗至河北省威县X村,经王某介绍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该村陈XX为妻。
1987年12月,被告人喻XX与任XX、胡XX、何XX以做猪毛生意为名,将云阳县X村民孙XX骗至河北省威县X乡王某家,经王某的姐夫潘XX介绍,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梁XX为妻。
被告人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喻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李XX、刘XX、孙XX的陈述,证人王某、谭XX的证言,云阳县人民法院(1991)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XX、何XX、胡XX、任XX的供述,云阳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云阳县公安局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云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通知书和处理决定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喻XX于2011年11月18日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退清全某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XX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将妇女拐卖与他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喻XX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喻XX拐卖人口三人以上,属情某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喻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事前与人预谋,事中积极参与,与其他罪犯均起同等作用。其辩护人的辩护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被告人喻XX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XX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喻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代安
人民陪审员赵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菁